(2012)崂民三商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张小繁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繁,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崂民三商初字第95号原告张小繁。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泉岭路8号中商国际大厦三楼,组织机构代码:71809840-6。负责人国振亮,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继元,男,1981年2月2日生,汉族,系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张小繁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徐春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卫东、张朝霞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小繁,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程继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繁诉称,2012年10月17日12时许,张淑贞驾驶原告所有的鲁B×××××(车辆投保于被告处,保单号:6×××××××××××××××××7)沿汉河村路北向南倒车,适遇陈凯驾驶鲁G×××××小型货车沿汉河村路东向西倒车发生碰撞。后经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陈凯负事故同等责任,张淑贞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对于第三者造成的车辆损失部分,被告应予赔偿,故诉请判令:1、被告依法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人民币76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次事故原告车辆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所以根据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而且原告的车辆损失要首先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应赔偿的2000元,按50%赔偿。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2年6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对鲁B×××××投保机动车辆保险及交强险,约定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56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6月5日至2013年6月4日。该保险单所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2年10月17日,张淑贞驾驶原告所有的鲁B×××××沿汉河村路北向南倒车,适遇陈凯驾驶鲁G×××××小型货车沿汉河村路东向西倒车,原告车辆尾部与鲁G×××××小型货车左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淑贞与陈凯负事故同等责任。2012年10月2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定损单,原告车辆损失为7660元,同日,追加定损500元。2012年11月28日,青岛福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修理费发票三份,原告共计支付车辆修理费766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损单、维修费发票,被告提交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及交强险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所有的鲁B×××××号车辆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发生事故受损,属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第三方在交通事故中给投保人车辆造成损失,投保人有权选择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人向投保人赔付后,保险人赔偿后可依据代位求偿制度向第三方追偿。本案被告依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抗辩部分免责,该条款限制了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减轻了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违反保险法规定,应视为无效条款,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车损应先扣除第三方车辆投保交强险应承担的财产损失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有权选择向第三方车辆保险公司索赔,或在商业险范围内向自己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原告该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车损款人民币766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晓繁车损人民币76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小繁诉讼费用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春雷人民陪审员 马卫东人民陪审员 张朝霞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