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容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原告郑╳芳等6人诉被告容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x芳,郑x姗,郑x珍,钟x华,钟x梅,钟雪x,容县人民政府,郑x浩,郑x云,郑x雄,郑x玲,郑x莉,郑x杏,郑x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容行初字第2号原告郑x芳,女,汉族。原告郑x姗,女,汉族。原告郑x珍,女,汉族。原告钟x华,男,汉族。原告钟x梅,女,汉族。原告钟雪x,女,汉族。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x,男,律师。被告容县人民政府,地址广西××××号。法定代表人吕剑枫,女,县长。委托代理人莫xx,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梁x妮,女,汉族。第三人郑x云,男,汉族。第三人郑x雄,男,汉族。第三人郑x玲,女,汉族。第三人郑x莉,女,汉族。第三人郑x杏,女,汉族。第三人郑x媚,女,汉族。第三人郑x玲、郑x莉、郑x杏、郑x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x浩,男,律师。原告郑x芳等6人不服被告容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于同年2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郑x云、郑x雄、郑x玲、郑x莉、郑x杏、郑x媚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区运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曾梅和人民陪审员陀深奎参加的合议庭。由于本案土地行政登记行为的审理须以郑x芳等人与郑x云等人的继承析产案件二审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3)容行初字第2-1号《行政裁定书》,依法中止了本案诉讼。2013年4月22日,该民事案件二审审结,本院作出(2013)容行初字第2-2号《行政裁定书》,依法恢复了本案的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莫xx、梁x妮,第三人郑x云、郑x雄,第三人郑x玲、郑x媚及委托代理人郑x浩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郑x芳、郑x姗、郑x珍、钟x华、钟x梅、钟雪x,被告法定代表人吕剑枫,第三人郑x莉、郑x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容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1月31日颁发容国用(2008)第170800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覃x东。宗地位于容县容州镇新南街xx号,宗地的四至:东:与xx相邻,自墙;南:与xx为邻,自墙;西:至xx,自墙;北:与xx相邻,自墙。土地使用权面积为xx平方米。被告于2013年3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的证据、法律依据:一、容国用(90)字第01091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相关材料,包括:(一)容国用(90)字第01091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二)土地权属单元地籍档案;(三)土地登记申请书;(四)宗地图;(五)土地登记申请书;(六)草契纸;(七)《变更房屋使用权的报告》。二、容国用(2003)第01091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相关材料,包括:(一)容国用(2003)第01091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二)国用(2003)0109114号《土地登记审批表》;(三)土地归户卡;(四)土地登记卡及续表;(五)覃秀东更名申请书;(六)土地使用权转让(受赠)注册登记申请;(七)容县公安局容城派出所证明;(八)覃x东容房字第200258**号《房产所有权证》。三、容国用(2006)第01091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相关材料,包括:(一)国用(2006)0109114号《土地登记审批表》;(二)土地归户卡;(三)土地登记卡及续表。四、容国用(2008)第170800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相关材料,包括:(一)国用(2008)17080089号《土地登记审批表》;(二)土地归户卡;(三)土地登记卡及续表;(四)报纸刊登的遗失声明;(五)补发国有土地证书申请;(六)覃x东的遗失声明;(七)容土籍字第2007-90号《公告》;(八)容县国土资源局公告说明;(九)覃x东身份户籍证明;(十)覃x东《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书》。五、法律适用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原告诉称,郑x京(又名郑x经)与欧x奎是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六个子女,分别为长子郑x强、次子郑x胜(1933年3月出生,七岁时过继给他人)、长女郑x芳、次女郑x姗、三女郑x珍、四女郑x贤(于1996年病故)。郑x贤共生育三个子女,即原告钟x华、钟x梅、钟雪x。郑x京、欧x奎先后于1977年、2008年病逝。郑x强与覃x东是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六个子女,分别为长子郑x云、次子郑x雄、长女郑x玲、次女郑x莉、三女郑x媚、四女郑x杏。本案讼争的现容县容州镇新南街xx号房屋宗地是郑x京、欧x奎的遗产,原告对该遗产享有继承权。郑x强在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并放弃的情况下,于1990年擅自将该宗地变更登记到自己名下。郑x强去世后,覃x东同样剥夺了其他共有人的权利,于2003年将该宗地变更登记到其个人名下。2008年,因土地使用证遗失,覃x东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补发,被告遂向其补发了本案被诉的容国用(2008)第1708009号土地使用证。2012年6月,本案第三人因继承析产纠纷起诉至法院,原告这才知道自己对该宗地的权益受到侵犯。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容县人民政府颁发给覃x东的容国用(2008)第170800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等人的身份证明,包括:(一)原告居民身份证;(二)北流市民安镇高车村民委员会证明;(三)北流市第二瓷厂证明;二、草契纸和换契纸;三、容国用(2008)第17080089号土地登记材料,包括:(一)国用(2008)17080089号《土地登记审批表》;(二)国用(2003)0109114号《土地登记审批表》;(三)更名申请书;(四)土地使用权转让(受赠)注册登记申请;(五)土地权属单元地籍档案;(六)郑x强《土地登记申请书》;(七)《变更房屋使用权的报告》。被告辩称,郑x京病逝后,郑x强于1990年向容县土地管理局申请变更其父于1952年购买的新南街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由其承受管理。容县土地管理局受理后,对郑x强提交的土地登记申请材料和土地权属来源进行了审核,认为符合土地登记发证要求,遂于1990年9月4日向郑x强颁发了容国用(90)字第01091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郑x强去世后,其妻子覃x东于2003年以继承为由提出变更土地登记申请,被告经审核后于同年1月20日向其颁发了容国用(2003)第01091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6年6月5日,因容国用(2003)第01091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面积测量数据有误,被告对面积进行了更正并重新颁发了容国用(2006)第01091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覃x东。2007年,覃x东以容国用(2006)第01091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遗失为由,申请补发证书。2008年1月31日,被告根据覃x东补发申请向其颁发本案被诉的容国用(2008)第170800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综上所述,被告颁发给覃x东的容国用(2008)第170800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权属来源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被告在庭审中补充答辩意见,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第三人郑x云、郑x雄述称,本案宗地确实是其祖父母于1952年购买所得。父亲郑x强于1990年办理该宗地的土地使用证时的确没有征求过原告的意见,但他在登记中注明其只是作为一个共有人代表进行持证,并没有私自占有的意思。2003年母亲覃x东将宗地变更到其一人名下,确实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土地登记部门在没有其他共有人放弃继承等相关证明手续的前提下,仅凭覃x东一人的申请便办理了变更登记,属程序违法。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给覃x东的容国用(2008)第170800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第三人郑x云、郑x雄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继承证明书;二、草契纸与换契纸;三、界址调查表;四、北流市民安镇高车村民委员会证明。第三人郑x玲、郑x莉、郑x杏、郑x媚述称,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表现为:一、原告诉讼请求是撤销国有土地使用证,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二、被告按照房产的实际权属颁发容国用(2008)第170800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覃x东实体处理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称1990年郑x强以继承为由将该宗地登记到自己名下,以及郑x强死后覃x东变更土地登记的情况都不知情是没有事实依据的。郑x强、覃x东多次对原祖屋拆建、加高,包括覃x东于2004年对原地上房屋拆旧建新的改建过程中原告等人都没有主张过权利,完全是默许的。容国用(2008)第170800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补发的证件,在补发前覃x东已刊登了遗失声明,被告也已发了公告,因此,被告给覃x东补发容国用(2008)170800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程序也是合法的;三、容国用(2008)第170800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使用权人覃x东已去世,土地使用权已发生继承,原告请求撤销该证没有事实依据和必要;四、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郑x玲、郑x莉、郑x杏、郑x媚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第三人郑x玲、郑x莉、郑x杏、郑x媚的居民身份证;二、容县人民法院(2012)容民初字第1203号《民事判决书》和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玉中民一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各方当事人对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被告与第三人郑x云、郑x雄提供的草契纸与换契纸,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现容县容州镇新南街xx号房屋的宗地是郑x京于1952年购得。原告与被告提供的《变更房屋使用权的报告》,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中盖有容县容城镇街道办事处及容县容城镇新南街居民委员会的印章,可以证实郑x强在1990年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时,经过基层组织的证明程序。被告提供的覃x东的更名申请书、土地使用权转让(受赠)注册登记申请、容县公安局容城派出所证明、覃x东容房字第200258**号《房产所有权证》,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实了覃x东于2003年以继承为由申请变更郑x强持有的容国用(90)字第01091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提供的覃x东的遗失声明、覃x东的身份户籍证明、补发国有土地证书申请、覃x东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书》、报纸刊登的遗失声明、容土籍字第2007-90号《公告》、容县国土资源局公告说明、国用(2008)17080089号《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归户卡、土地登记卡及续表,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实了2008年覃x东因土地证遗失,申请补发证书,被告颁发了容国用(2008)170800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覃x东的事实。第三人郑x玲、郑x莉、郑x杏、郑x媚提供的容县人民法院(2012)容民初字第1203号《民事判决书》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玉中民一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证实了本案原告、第三人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已终审审结,本案被诉容国用(2008)170800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的房屋即新南街xx号房屋的继承份额已进行划分。经审理查明,郑x京(又名郑x经)与欧x奎是夫妻关系,共生育六个子女,分别为长子郑x强、次子郑x胜(1933年3月出生,在七岁时已过继给他人)、长女郑x芳、次女郑x姗、三女郑x珍、四女郑x贤(已于1996年病故)。郑x贤有三个子女,即原告钟x华、钟x梅、钟雪x。郑x京、欧x奎先后于1977年、2008年病逝。郑x强与覃x东是夫妻关系,共生育六个子女,分别为长子郑x云、次子郑x雄、长女郑x玲、次女郑x莉、三女郑x媚、四女郑x杏。本案讼争土地是郑x京于1952年购买所得,属郑x京、欧x奎夫妻共有财产。1983年,郑x强将讼争土地上的祖遗房屋进行了拆建。1990年,郑x强以继承为由申请对本案讼争土地进行变更登记,被告于1990年9月4日向郑x强颁发了容国用(90)字第01091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在郑x强于1994年9月因车祸去世后,覃x东在2003年又以继承为对本案讼争申请变更土地登记。2003年1月20日,被告向覃x东颁发了容国用(2003)第01091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4年,覃x东将房屋全部拆除重建。2006年,因更正宗地面积数,被告颁发了容国用(2006)第01091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覃x东。2008年,因容国用(2006)第01091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遗失,覃x东申请补发证书,被告随后颁发了本案被诉的容国用(2008)第170800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覃x东。2011年1月,覃x东去世。2012年6月1日,本院受理了本案第三人与原告法定继承一案并作出了(2012)容民初字第1203号民事判决书。郑x云等人不服该民事判决,上诉至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了(2013)玉中民一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2013年2月21日,即在该民事案件二审审理期间,郑x芳等6人又以郑x强和覃x东擅自申请变更土地登记,被告违法作出准予变更并颁发容国用(2008)第170800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覃x东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案件的焦点集中在原告起诉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和被告颁发容国用(2008)第170800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覃x东是否应予撤销三个方面。一、原告起诉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第三人郑x玲、郑x莉、郑x杏、郑x媚主张原告诉讼请求的是撤销国有土地使用证,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确认使用权;……。”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被告容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使用权进行登记并颁发证书享有法定职权,被告作出的颁证行为属于行政行为,对被告颁证行政行为不服,是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是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因此,第三人郑x玲、郑x莉、郑x杏、郑x媚的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支持。二、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行政诉讼起诉期限从公民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是在2012年6月因继承析产纠纷才知道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而被告与第三人郑x玲、郑x莉、郑x杏、郑x媚虽主张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但无法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该其主张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法不予采信支持。三、被告颁发给覃x东的容国用(2008)170800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否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房屋物权(所有权)以房屋存在为基础,房屋存在,房屋物权(所有权)即存在。房屋一旦灭失,原房屋物权(所有权)亦随之灭失,原房屋权利人行使物权请求权的基础相应丧失,受害人只能依据侵权责任请求保护。本案中,该宗地虽是祖遗房屋用地,但作为原祖遗房屋的权利人之一的覃x东已于2004年出资将房屋完全拆除并重建,各方当事人对该事实均亦予以认可,且原告对覃x东拆除房屋并重建的行为在民事起诉前从未提出过异议。因此,本院认为,由于本案宗地的祖遗房屋已完全灭失,覃x东已取得对宗地上新建的xx号房屋的所有权,对宗地形成了事实上的占有、使用,被告依覃x东的土地登记申请向其颁发容国用(2008)第170800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依法予以采信支持。原告与第三人郑x云、郑x雄在庭审中主张祖遗房屋虽已完全灭失,但原告仍应享有该宗地的使用权,被告颁证给覃x东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容国用(2008)第170800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但由于本案原祖遗房屋已完全灭失,宗地已由覃x东占有和使用,形成了新的地上物权,因此即使原告主张的土地权利成立,原告亦不能以此为由请求撤销宗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只能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向侵权人主张侵权责任。故,原告与第三人郑x云、郑x雄要求撤销容国用(2008)170800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依据不成立、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x芳、郑x姗、郑x珍、钟x华、钟x梅、钟雪x要求撤销被告容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1月31日颁发给覃x东的容国用(2008)170800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郑x芳、郑x姗、郑x珍、钟x华、钟x梅、钟雪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逾期不缴纳也不提出免缴、缓缴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区运超代理审判员 曾 梅人民陪审员 陀深奎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庆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