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磐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侯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故意伤害罪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磐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马某某,吉林洁廉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3)第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郑某某、代理检察员孔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晚20时许,被告人侯某因琐事与崔某某在电话里发生口角后,崔某某、崔某甲驱车赶到磐石市东宁街石城大街龙泰现代城门前,双方见面后发生厮打,被告人侯某持水果刀将崔某甲、崔某某刺伤。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崔某甲为轻伤,崔某某为轻微伤。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侯某抓获。另查明,民事损害赔偿问题,业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崔某甲与被告人侯某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款人民币40000.00元已给付完毕。被害人崔某某放弃民事赔偿请求。以上事实,被告人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水果刀及带血衣物照片,证人冯某某、华某某、姜某证言,被害人崔某某、崔某甲陈述,磐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与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侯某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侯某犯罪主观恶性不大,有悔罪表现,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观点正确,予以采纳。考虑被告人侯某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并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宏利人民陪审员 张 龙人民陪审员 褚世威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 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