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三民二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章邦师与肖吕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邦师,肖吕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二初字第00046号原告:章邦师,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繁昌县,现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被告:肖吕山,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现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原告章邦师诉被告肖吕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萍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8日、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章邦师、被告肖吕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邦师诉称:2010年5、6月份,被告肖吕山承接三山区龙湖街道龙湖小区便道工程,找到原告提供石头,双方口头约定石头价格为385元/车,货到付款。原告卖给被告20车石头,合计7700元。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4000元,尚欠3700元拒不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脱搪塞,2013年1月22日,原告因催要该款遭被告殴打。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肖吕山:1、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37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电话录音,证明被告承认欠原告运输款3700元未付的事实。3、证言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运石头,被告欠原告货款3700元。4、申请本院调取的2013年1月22日三山派出所对肖吕山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被告肖吕山辩称:1、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没有承包原告诉称的便道工程,原、被告是各自往龙湖小区便道工程送石头的人,二人之间没有任何关系;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欠其货款3700元;3、原告所述的3700元为工地承建人任怀友拖欠的货款,其收受章邦师为任怀友送石头的记账凭证,代为向任怀友结算货款,任怀友向其出具了16495元的欠条一张,该欠条中的金额包含原告诉请的3700元。被告肖吕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欠条一张,证明任怀友欠被告货款16495元,被告自认其中包含原告诉请的3700元。本案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归纳、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被告提交的证据1,经到庭当事人相互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5、6月间,原、被告均为三山区龙湖街道龙湖小区便道工程提供石头,价款为385元一车石头,每运一车即能从该工地取得计数凭证,用以结算货款。原告章邦师先后共计为该工地提供20车石头,合计7700元。为结算方便,被告代为收取原告的计数凭证,向工地结算,结算货款后转交给原告。被告结算货款后支付给原告4000元,其余货款,由该工地承建人任怀友向被告肖吕山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肖吕山16495元运石头运费”,欠条中金额包含原告章邦师诉请的3700元货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遂成诉。本院认为:原告为龙湖小区便道工程运送石头,有计数凭证,可以据此认定原告与龙湖小区便道工程的承建人任怀友之间口头买卖合同成立。被告代为收取计数凭证并结算货款,在未结算到货款的情况下,将计数凭证交给任怀友并收取任怀友出具给其个人的欠条,欠条金额包含原告应得的货款3700元,这一欠条形成后,原告凭借计数凭证向任怀友结算货款的权利丧失,只有被告肖吕山取得向任怀友主张货款的权利,这一行为,视为被告肖吕山接受任怀友向原告履行买卖合同支付货款的义务,即,被告肖吕山承担了任怀友在买卖合同中的债务。而原告章邦师起诉被告肖吕山主张3700元的行为,视为原告章邦师对被告与任怀友之间转让债务的同意。至此,买卖合同的义务完全由任怀友转让给被告肖吕山。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7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吕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章邦师货款人民币3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肖吕山负担(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萍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健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