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平民初字第1091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原告郭庆琢与被告范强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庆琢,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范强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平民初字第1091号原告郭庆琢,男,住平阴县,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忠泉,男,196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济南天桥天勤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学杰,男,1968年3月9日出生,汉族,平阴弘正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茂岭山路,诉讼代表人张华,经理。委托代理人潘丽娜,女,该公司职工。被告范强玉,男,住平阴县,居民。原告郭庆琢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范强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庆琢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学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丽娜,被告范强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庆琢诉称,2012年9月17日,被告范强玉驾驶车辆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交通事故经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范强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交通事故经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未果,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各项费用共计83844.3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对于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费用部分不予认可。被告范强玉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其他同保险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9月17日9时40分许,被告范强玉驾驶牌号为鲁A37M**号小型客车,沿黄河路由南向北行驶黄河路县医院南侧时,与同向行驶的郭庆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郭庆琢受伤。该交通事故经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强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庆琢受伤后,被送至平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1月28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用10189.45元,其中被告范强玉支付原告3365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做出浏三和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郭庆琢因车祸致L1椎体压缩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郭庆琢伤后需护理90天。3、被鉴定人郭庆琢伤后误工时间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1天。4、被鉴定人郭庆琢伤后营养期限为3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被告范强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2012年9月17日即事故发生日在该保险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山东省医院收费专用票据、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收费票据、被告郭庆琢提供的收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郭庆琢与被告范强玉发生交通事故,在该交通事故中原告受伤,上述事实清楚。该交通事故经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范强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本院主张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范强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并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再依法由当事人承担责任。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费用应依法进行计算。因原告不能证实在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故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以一人护理护理90天,按2012年度山东省人均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计算,共计6350.40元。被告保险公司称原告构不成伤残,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十级伤残计算18年,共计46359元。原告要求营养费3000元,证据不足,因原告需补充营养30天,故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按30元每天计算,计900元。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未提出异议,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疗费用,应为总数10189.45元去除被告范强玉已支付3365元后,计6824.45元。因在该交通事故中被告范强玉承担全部责任,且原告形成伤残,故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应予支持,该数额以1000元为宜。原告没有提供出相应的证据证实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故在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依法主张权利。被告保险公司称应适用2011年度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上一年度是指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原告要求的标准应按2012年度标准进行计算,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的鉴定费2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该费用因不属于交强险范畴,应当由被告范强玉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郭庆琢医疗费6824.45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郭庆琢残疾赔偿金46359元。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郭庆琢营养费900元。四、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郭庆琢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五、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郭庆琢护理费6350.40元。六、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郭庆琢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七、被告范强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郭庆琢鉴定费2600元。八、驳回原告郭庆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被告范强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6元,保全费420元,合计2316元,由原告郭庆琢负担266元,被告范强玉负担2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立军代理审判员 李兆霞人民陪审员 王志斌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