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民初字第2653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杭州旭龙布业有限公司与施妙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旭龙布业有限公司,施妙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2653号原告杭州旭龙布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海荣。委托代理人李佳佳。被告施妙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张伟钢。委托代理人李东杰。原告杭州旭龙布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施妙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志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及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妙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杭州旭龙布业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损坏,现请求判令被告施妙兴赔偿车辆修理费11525元,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施妙兴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没有异议。浙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损失没有异议,但应按交强险责任限额分项赔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3日5时40分许,沈秋华驾驶原告的浙A×××××号小型轿车,沿萧山区萧明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衙前农庄路段时,与由道路南侧向萧明线驶入后左转弯借用西向东机动车道的被告施妙兴驾驶的浙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告施妙兴受伤(已另案处理)、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沈秋华与被告施妙兴负事故同等过错责任。浙A×××××号小型轿车经定损和维修,产生修理费11525元。另查明:浙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损单、修理费票据、修理清单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根据事故过错责任按比例承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由承保浙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交强险的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提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付的抗辩意见,有违公平的理念,且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施妙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杭州旭龙布业有限公司损失1152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杭州旭龙布业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44元,由施妙兴负担。施妙兴应负担的诉讼费44元,杭州旭龙布业有限公司同意施妙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蔡志安二○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 彬 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