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一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9-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一初字第807号原告:张某某,男,1976年10月3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郭某某,女,1971年10月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永吉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初认识,并于同年2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三个月因原告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在原告入狱期间,被告没有看望过原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郭某某在法定期间未提出答辩。原告张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档案1页,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2月13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2、证明2份,证明被告现在下落不明。3、原告陈述:被告在2006年原告入狱后看望过原告一次,原告于2013年9月29日出狱,出狱后没有与原告联系过。被告郭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相关证据,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询,视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针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结婚登记档案1页)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2月13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2(证明2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自原告入狱至今与被告没有取得联系,被告现在下落不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3(原告陈述)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通过以上分析,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06年2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因犯罪于2006年入狱,并于2013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原告出狱后双方无任何联系。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长期分居生活,原告于2013年9月29日出狱后发现被告下落不明,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雪莲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人民陪审员 关丽华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齐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