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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00778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陕西德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宝元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德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宝元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00778号原告陕西德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玉,男,196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宝元,男,196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志贤,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薇,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原告陕西德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宝元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德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玉、被告张宝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德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承包了位于西安市临潼区人民西路骊山国际假日酒店装修项目工程。2012年8月3日,被告张宝元承包该项目工程的大堂及部分客房卫生间的瓦工施工工程,我公司不参与被告的实际施工。只是依据工程量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工作成果,进行结算并支付报酬。当月7日,被告在临潼骊山国际假日酒店非施工地点,该酒店地下室不明原因的受伤,我公司及时将被告送往医院,并垫付了医疗费。同月24日,结算付清了被告的全部工程款。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双方之间是工程承包关系,故申请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宝元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8月7日被告在原告承包的骊山国际假日酒店干活时受伤,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应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9日,原告陕西德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司承包了位于西安市临潼区人民西路骊山国际假日酒店装修项目工程。被告及其工友承包该酒店装修项目工程的大堂及部分客房卫生间的瓦工施工工程。当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施工项目结算单价。同月7日,被告在一楼大厅干活时,下到地下室寻找跌落的尺子,不慎掉入地下室内的坑中受伤。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其已完工的工程量。24日,原被告就工价进行结算,并付清费用。后被告数次就受伤赔偿问题找原告协商未果,被告以原告陕西德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西安市临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2月19日,仲裁委员临劳人仲决字(2012)第118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法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临劳人仲决字(2012)第118号裁决书、工程量、结算单、证人证言、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载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陕西德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司承包了位于西安市临潼区人民西路骊山国际假日酒店装修项目工程。被告及其工友承包该酒店装修项目工程的大堂及部分客房卫生间的瓦工施工工程。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工程量及其协商的工程单价结清被告及其工友完工的瓦工人工费。被告不是原告公司的职员,且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管理与服从的关系,故原被告之间没有建立起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用工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及《关系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陕西德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宝元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陕西德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小婷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桥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