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天商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丁银福与杨燕玲、徐有杰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银福,杨燕玲,徐有杰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商初字第223号原告:丁银福。被告:杨燕玲。被告:徐有杰。原告丁银福与被告杨燕玲、徐有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优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杨燕玲、徐有杰下落不明,本案经审批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丁银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燕玲、徐有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丁银福诉称:2012年1月份,被告杨燕玲将房屋装修中安装大理石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安装的人工费总价为9500元。2012年12月2日,被告杨燕玲出具了一份欠条,之后被告杨燕玲支付了4000元,尚欠5500元。后,被告杨燕玲一直没有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效。被告徐有杰与杨燕玲系夫妻关系,以上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徐有杰应承担偿还责任。现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资5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日止)。被告杨燕玲、徐有杰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被告杨燕玲、徐有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欠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证明被告杨��玲尚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杨燕玲将房屋装修中安装大理石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并于2012年12月2日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大理石人工费¥9500.00元整。后被告杨燕玲支付4000元,余款550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杨燕玲、徐有杰于2011年9月16日离婚。本院认为,被告杨燕玲将房屋装修中安装大理石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尚欠工资55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杨燕玲出具的欠条为凭证,被告杨燕玲应履行给付工资之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燕玲支付工资5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支付工资,因此,原告可要求被告从起诉日即2013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提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要求被告徐有杰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徐有杰是本案承揽合同的定作人,故对该工资要求被告徐有杰支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燕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银福工资人民币5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2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丁银福对被告徐有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公告费240元,合计人民币290元,由被告杨燕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潘优优人民陪审员 徐友江人民陪审员 何文相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邵斌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