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礼╳康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礼x康,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4日被大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大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7日被大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新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礼x康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麻长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礼x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礼x康打电话约农雷勇开自家的摩托车到大新县桃城镇“华兴网吧”上网。在上网过程中,被告人礼x康以借摩托车去办事为借口,偷偷配制了该摩托车的钥匙,然后把摩托车还给农x勇。2012年11月19日2时许,被告人礼x康用偷配的钥匙将农x勇的摩托车盗走,并将摩托车开回全茗镇藏放。当日8时许,农雷勇打电话告诉被告人礼x康其摩托车被盗后,被告人礼x康便称可以帮找回摩托车。几天后被告人礼x康骗农x勇称被盗的摩托车已找到,但需要600元才能将摩托车赎回。后来,被告人礼x康见农x勇迟迟不给钱,就打电话威胁农x勇,声称如果不给钱就对其进行殴打。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950元。案发后,摩托车已被追缴并退还失主。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礼x康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礼x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礼x康从朋友处得知农x勇家里有一辆豪爵牌两轮摩托车后,便伺机盗窃该辆摩托车。2012年11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礼x康打电话约农x勇驾驶其家的摩托车到大新县桃城镇“华兴网吧”上网。在上网过程中,被告人礼x康以借摩托车出去办事为由,偷偷配制了该摩托车的钥匙。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礼x康趁农x勇上网之机,用偷配的钥匙将农x勇的摩托车盗走,并将摩托车驶回本屯的甘蔗地里藏放。当日8时许,农x勇打电话告诉被告人礼x康其摩托车被盗了,被告人礼x康便称可以帮找回摩托车。几天后被告人礼x康骗农x勇称被盗的摩托车已找到,但需要600元才能将摩托车赎回。过后见农x勇迟迟不给钱,被告人礼x康便将偷来的摩托车留着自己用。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950元。案发后,被盗的摩托车已被收缴并退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礼x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农x勇的陈述;证人许x山、赵x原、礼x云的证言;物证被盗的豪爵牌两轮摩托车;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大新县公安局制作的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物证笔录及照片;大新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鉴字(2012)9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礼x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礼x康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礼x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礼x康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礼x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止.罚金部分,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代理审判员 赵继锋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志君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处并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上判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