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民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张红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虞敏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虞敏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民初字第748号原告张红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代表人蒋旭,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虞敏娥,原告张红霞与被告虞敏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常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清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霞的委托代理人施慧、被告虞敏娥、被告人保常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霞诉称,2012年7月28日上午11时许,原告骑两轮摩托车行至溧水县万辰苏果路段时,与被告虞敏娥驾驶的苏DXXX**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经医院诊断为右膝外侧半月板后角变性(Ⅱ度)等损伤。该事故经溧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虞敏娥负全部责任。另查,被告车辆在被告人保常州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0月11日至2012年10月10日。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依法赔偿。被告虞敏娥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先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1008.9元应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常州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愿在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对原告的损失应依法核算。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8日上午11时20分许,原告张红霞骑两轮摩托车行至溧水县万辰苏果路段时,与被告虞敏娥驾驶的苏DXXX**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张红霞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张红霞经医院诊断为右膝外侧半月板后角变性(Ⅱ度)等损伤,并经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879.2元。该事故经溧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虞敏娥负全部责任。另查,被告虞敏娥为其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常州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0月11日至2012年10月10日。原告张红霞因本起事故造成误工损失294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虞敏娥已支付原告张红霞相关费用1008.9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医疗病历及收费收据、诊疗证明书、单位证明、当事人陈述等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事故受到伤害,造成其利益受损,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溧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进行了划分,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的责任主体及责任负担应作如下确认:被告人保常州公司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行有责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被告虞敏娥应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依其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张红霞的损失应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1879.2元、交通费200元、财物损失780元,被告无异议,可以确认;2、误工费3367元,被告对误期限及标准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已发部分工资,应予扣除,认可2916元。经查,被告辩称理由成立,原告此项费用可以确认为2916元;3、护理费3600元,被告认为原告没有住院且无医嘱,不予认可。经查,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的护理期限可以确认为30天,参照当地护工标准,按60元每天计算,原告此项费用可以确认为1800元;4、营养费600元,被告不予认可。经查,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的营养期限酌情确定为30天,标准按10元每天计算,据此,原告此项费用可以确认为300元,综上所述,原告张红霞的损失可以确认为7875.2元,均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均由被告人保常州公司承担。被告虞敏娥垫付的费用可在被告人保常州公司的赔偿款中扣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常州公司赔偿原告张红霞7875.2元(其中1008.9元直接给付被告虞敏娥)。二、驳回原告张红霞对被告虞敏娥的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人保常州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员 童清涛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程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