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商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山东翔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合同诉房家辉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翔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房家辉
案由
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商初字第377号原告山东翔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六路翔龙储运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刘宗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常彦俊,男,汉族,1973年11月12日出生,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房家辉,男,汉族,1988年1月27日出生,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山东翔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龙公司”)与被告房家辉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常彦俊及被告房家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翔龙公司诉称,被告在原告处分期购买鲁***、鲁***挂号重型卡车一辆,后因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无钱还款也无力处理交通事故,经双方协商,由原告代被告处理交通事故并垫付款项69084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9084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房家辉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但实际车主为高建峰,故上述费用不应该由我来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房家辉在原告翔龙公司处分期购买鲁***、鲁***挂号重型卡车一辆,该车于贷款期限内在山东省莱西市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代被告处理交通事故,并垫付了诉讼费、执行费、车辆施救费等共计69084元。2012年7月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声明及欠条各一份,载明事故处理期间所有费用由原告代付,被告欠原告事故车辆鲁***—鲁***处理费用欠款共计69084元。因原告向被告索要该款未果,为此成诉。上述事实,系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认定,相关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房家辉欠原告翔龙公司事故车辆处理费用69084元,根据被告出具的声明及欠条足以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9084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涉案车辆实际车主为高建峰,上述费用不应由其承担,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本院认为,该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房家辉向原告山东翔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偿还欠款人民币69084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4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7元,减半收取764元,由被告房家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文文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季会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