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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城法峡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蒋汝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蒋汝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城法峡民初字第48号原告: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北江二路三十四号新世纪大厦A1座一、二、三层。法定代表人:刘辛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永昌,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海敏,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蒋汝桓,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原告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远农商行)诉被告蒋汝桓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远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海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汝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清远农商行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元用于种果,2009年8月26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8月26日至2011年8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40%,并自起息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每12个月根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以及上浮/下浮比例调整一次。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将借款划入被告的账户。现还款期限已过,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仍未归还全部本息。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1款第(3)项的约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1款第(7)项的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第(8)项约定,借款人未按时偿还借款利息,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复利。同时,《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3款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任何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984.84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还清款日止,暂计至2013年1月18日为1138.30元)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清远农商行提供的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关于清远市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飞来峡信用社、江口分社及高田分社开业的批复、关于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元的事实及合同权利义务;3、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拟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3月7日向被告催收贷款;4、贷款明细表,拟证明被告的贷款拖欠本金和利息的情况。被告蒋汝桓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6日,被告蒋汝桓与清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飞来峡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蒋汝桓向清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飞来峡信用社借款9000元用于种果,借款期限自2009年8月26日起至2011年8月23日止;利率为浮动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40%,并自起息日起至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第12个月根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以及上浮比例调整一次;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借款人未按时偿付借款利息,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复利;借款人违反合同项下义务,除计收利息和复利外,贷款人还有权根据涉及的借款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收取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清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飞来峡信用社依约向被告蒋汝桓发放了贷款9000元,被告蒋汝桓于当日立下借款借据交清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飞来峡信用社收执。被告蒋汝桓借款后,没有按时全部归还借款,也没有提出展期申请,至2013年1月18日尚欠借款本金8984.84元及利息1138.30元。2013年3月7日,原告清远农商行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由于行政区域的调整,清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飞来峡信用社划归清远市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管理,并更名为清远市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飞来峡信用社,为清远市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附属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2012年8月30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作出“粤银监复[2012]787号”批复,同意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清远市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分支机构自行终止,债权债务转为清远农商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被告蒋汝桓与清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飞来峡信用社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成立且已生效,被告蒋汝桓向清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飞来峡信用社借款9000元,并立下借据,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清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飞来峡信用社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蒋汝桓借得款后,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时归还借款,但期限届满后,被告蒋汝桓却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被告蒋汝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对其至2013年1月18日尚欠借款本金8984.84元及利息1138.3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清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飞来峡信用社的名称变更及行政区域的调整,其债权债务转为清远农商行债权债务,故清远农商行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根据债务应当清偿原则,原告清远农商行要求被告蒋汝桓归还借款8984.84元及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2013年1月19日起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款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汝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借款8984.84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3年1月18日为1138.30元,从2013年1月19日起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款日止)给原告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元,由被告蒋汝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少强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唐伟生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