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民初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张培兴与赵宇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培兴,赵宇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民初字第878号原告:张培兴。被告:赵宇群。原告张培兴与被告赵宇群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尉子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培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宇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培兴诉称,被告之母郭美玲曾向原告借人民币300元,被告事先设下伤害的预谋,2013年2月18日,原告去拿借款时,被告殴打原告,原告逃往诸暨市城中派出所报案。后原告到诸暨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58.75元。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58.7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赵宇群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原、被告因故发生纠纷,争吵过程中,被告致伤原告。原告伤后前往诸暨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58.74元。该案经诸暨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调查处理,出具了自诉通知书一份,告知原告享有向本院起诉的权利。上述事实,由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自诉通知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本院当庭出示的诸暨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对原、被告所做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所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宇群致伤原告的行为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在诸暨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所做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对原告因本次受伤所花费的医疗费258.74元,被告赵宇群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宇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宇群赔偿原告张培兴医疗费计258.74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宇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尉子靖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齐海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