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全民初字第1276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唐梅生诉被告唐荣祚、唐玉和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梅生,唐荣祚,唐玉和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全民初字第1276号原告唐梅生(又名唐梅荣),男,汉族,农民,身份证号:×××1014,住广西××黄沙河镇××村水车村××号。委托代理人唐植云,男,汉族,农民,身份证号:×××1032,住广西××黄沙河镇××村水车村××号(系原告唐梅生的儿子)。被告唐荣祚,男,汉族,农民,住广西××黄沙河镇××村委水车村。被告唐玉和,男,汉族,农民,身份证号:×××1011,住广西××黄沙河镇××村委水车村××号(系被告唐荣祚的儿子)。委托代理人XX,广西千里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梅生诉被告唐荣祚、唐玉和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维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蒋国富、人民陪审员唐琳洁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王春林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梅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植云,被告唐荣祚、唐玉和及其委托代理人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梅生诉称,原、被告所居住房屋为上下两座老屋,原告厢房途经被告厢房旁有一通道,通行了百余年,双方一直没有异议,但被告于2012年11月趁原告未在家,擅自在该通道上修建了一个洗澡房,致使原告无法从该通行道路通行,事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请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拒不调解,也不同意拆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起诉要求拆除洗澡房,恢复通道通行。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全州县黄沙河镇竹塘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被告唐祚荣在通道上砌了个洗澡房,影响了出入,经村委调解无效;2、现场照片2张,以证明二被告在通道上砌了个洗澡房的现状;3、原、被告居住房屋的平面图。被告唐荣祚、唐玉和辩称,二被告修建了洗澡房是实,但所建洗澡房没有阻碍原告的通行,且该通道是二被告的专用通道,不是公用通道,原告居住的房屋是下座,另有通道可以通行。其次,洗澡房所建位置不是历史通道,被告在该位置磨豆腐已有十来年,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对其答辩理由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现场照片5张,以证明现场情况;2、对唐甲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原告与他共住一座正房;3、证人唐乙出庭,以证明二被告修建的洗澡房没有阻碍原告通行,二被告一直在修建洗澡房的位置磨豆腐,该土地一直是二被告在使用;4、证人唐丙出庭,以证明二被告修建的洗澡房没有阻碍原告通行,二被告一直在修建洗澡房的位置磨豆腐,该土地一直是二被告在使用;5、证人唐丁出庭,以证明二被告修建的洗澡房没有阻碍原告通行,二被告一直在修建洗澡房的位置磨豆腐,该土地一直是二被告在使用;6、证人唐戊出庭,以证明被告唐荣祚叫其去砌洗澡房,被告唐玉和参与了修建,在修建过程当中,原告只针对洗澡房的排水问题提出过异议,二被告修建的洗澡房没有阻碍原告通行,二被告一直在修建洗澡房的位置磨豆腐,该土地一直是二被告在使用。经过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存在侵占和影响道路通行的情形,本院认为,该证明的内容客观地反映了现场情况,也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现场照片相符,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的证据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院现场勘察的情况相符,客观、真实地反映了原、被告所住房屋的构造特点和原、被告居住的位置,对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和效力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3、4、5、6有异议,对上述4位证人出庭某某的陈述:二被告在争执通道上修建了洗澡房,二被告一直在该位置磨豆腐,己有十多年的历史,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唐梅生与被告唐荣祚同住在本村的一栋老屋内,老屋共有4座正房。原告唐梅生居住在老屋西南方正房的南面房(位于被告唐荣祚住房西面),被告唐荣祚居住在老屋东南方正房的南面房(位于原告唐梅生住房东面),两住房相邻。该��屋外南侧(紧靠原、被告的住房)有一条从被告唐荣祚住房通往西面村道的通道,被告唐荣祚、唐玉和长期在该通道的东端磨豆腐,2012年农历12月,二被告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该通道的东端修建了一个洗澡房,致使通道堵塞,无法通行。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唐荣祚、唐玉和在本案讼争的通道上修建洗澡房,其行为虽然不当,但该行为对原告唐梅生的生产、生活没有造成影响,该通道并不是原告住房通往外面的唯一和必经通道。因此,对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拆除洗澡房,恢复通道通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梅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维雄审 判 员 蒋国富人民陪审员 唐琳洁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春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