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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白水刑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白水刑初字第00031号公诉机关白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2012年12月11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白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白水县看守所。白水县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刑诉(2013)0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建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经事先预谋,从渭南市城区北塘搭乘被害人张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陕ET02**出租车,从渭南市城区到白水县城,到达白水县城后,王某某将张某引入白水县五洲宾馆对面的巷子里,采取持刀威胁、恐吓等手段,将张某随身携带的一部索尼手机及500元现金抢走。经白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索尼手机价值1595元。2012年11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经事先预谋,从白水县城水门路搭乘被害人赵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陕ET19**的出租车,从白水县城到蒲城县罕井镇,在到达罕井镇后,王某某将赵某某引入罕井镇车站南边一巷子里,采取持刀威胁,恐吓等手段将赵某某随身携带的一部小米牌手机及车上的175元现金抢走。经白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小米牌手机价值1287元。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辩称,他是借出租车司机的财物,本案应定性为诈骗。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经事先预谋,从渭南城区北塘搭乘被害人张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陕ET02**出租车,从渭南市城区到白水县城,王某某将张某引入白水县五洲宾馆对面的巷子里,采取持刀威胁、恐吓等手段,将张某随身携带的一部索尼手机及部分现金抢走。经白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索尼手机价值1595元。2012年11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经事先预谋,从白水县城水门路搭乘被害人赵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陕ET19**的出租车,从白水县城到蒲城县罕井镇,在到达罕井镇后,王某某将赵某某引入罕井镇车站南边一巷子里,采取持刀威胁,恐吓等手段将赵某某随身携带的一部小米牌手机及车上的175元现金抢走。经白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小米牌手机价值1287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后,合议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张某、赵某某陈述其被抢的事实经过;2、勘验检查笔录证明被害人张某、赵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辩认及被告人王某某对被抢出租车和作案工具的指认。3、鉴定意见,白价鉴字(2013)003号被抢两部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为索尼牌1595元,小米牌1287元。4、书证,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5、物证,匕首一把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作案时使用的工具。6、被告人王某某亦有供述在卷佐证。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价值约3557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白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符合抢劫犯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抢劫罪论处。故对其辩称的本案应定性为诈骗犯罪的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8年12月10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忠昌审 判 员  陈永亭人民陪审员  张治军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忍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