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李民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魏广动与青岛于家下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广动,青岛于家下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李民初字第703号原告:魏广动,男,汉族,住山东省曹县。委托代理人:于卫东,男,汉族,系青岛李沧兴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青岛市李沧区。被告:青岛于家下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负责人:于广智,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志坚,男,汉族,系青岛李沧胜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青岛市李沧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二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负责人:王文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超,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青岛市市北区。原告魏广动与被告青岛于家下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二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广动的委托代理人于卫东,被告青岛于家下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志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广动诉称,2012年10月17日17时许,魏伍运驾驶鲁BS8W**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李沧区上王埠社区后无名路处,与于兆东驾驶的鲁BM50**号中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鲁BS8W**号小型普通客车右中后侧严重受损。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57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67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交强险和商业险,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于家下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中的交通费无法律依据;该交通事故的保险理赔款5800元已由交通事故鲁BM50**号车辆车主于兆东领取,因此,本案应由于兆东承担赔偿责任,不应当由青岛于家下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已将该事故的交强险、商业险共计5800元理赔款划入被告青岛于家下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审理查明,鲁BS8W**号机动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原告魏广动,鲁BM50**号机动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青岛于家下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10月17日17时许,于兆东驾驶鲁BM50**号机动车沿无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魏伍运驾驶的沿该路由东向西鲁BS8W**号机动车发生事故,鲁BM50**号机动车左前侧与鲁BS8W**号机动车左后侧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认定“于兆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21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3700元,并将赔付款汇至被告青岛于家下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行驶证、第506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快捷赔案处理单、机动车保险赔款结算书、维修发票、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庭审中,因维修费发票已交往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原告提交维修费发票盖章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花费维修5700元,并提交加油费发票原件7张,证明因主张理赔款支出交通费1000元。被告青岛于家下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的维修费无异议,但对加油费发票的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该主张无法律依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维修费无异议,并认为已将本次事故的赔偿款履行完毕,该些费用已与保险公司无关。被告青岛于家下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主张鲁BM50**号机动车实际所有人为于兆东,该车系于兆东挂靠在青岛于家下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并提交付款凭证复印件1张、收款收据复印件1张,证明于兆东已经从青岛于家下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处领走本案的保险理赔款5800元,因此青岛于家下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本案用以确认上述事实之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应在划分事故责任后,由赔偿义务人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被告对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于兆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作为鲁BM50**号机动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的损失是由被告保险公司还是由被告青岛于家下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赔付?被告保险公司基于保险合同的相对性,向作为被保险人的被告青岛于家下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赔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且被告青岛于家下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理赔时提交了相应的机动车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快捷赔案处理单、机动车保险赔款结算书、维修发票等材料,故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青岛于家下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理赔符合保险理赔程序,具备理赔依据,该理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保险公司已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完成了其赔偿义务,故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保险理赔款已支付给被告青岛于家下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现原告依照法律规定要求被告青岛于家下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其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青岛于家下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已将理赔款支付给于兆东及其支付是否合法属另外法律关系,应由其依法另行解决,本院不予处理。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维修费57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加油费发票,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确认系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魏广动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应为维修费5700元,应由被告青岛于家下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于家下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魏广动经济损失人民币57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魏广动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魏广动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二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青岛于家下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毅人民陪审员 吉 虹人民陪审员 陈 洁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佳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