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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刑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1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帖海燕,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帖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豫A×××××号货车沿郑州市二七区南四环由南向北行驶至刘庄小学附近时,与步行过公路的被害人张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双方未达成民事责任协议。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系自首,且系初犯、偶犯,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豫A×××××号货车沿郑州市二七区南四环由南向北行驶至刘庄天桥南时,与步行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张某相撞,致张某当场死亡。被告人陈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即用自己的号码为138××××9316的手机拨打110、120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后被赶到的公安人员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的近亲属张春霞经被告人同意,与被害人张某的近亲属刘喜秀、张小春、刘金荣、张菊红、张凯达成和解协议,由本院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陈某某的近亲属张春霞赔偿张某的近亲属刘喜秀、张小春、刘金荣、张菊红、张凯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26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张某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明了案发时,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豫A×××××号货车沿郑州市二七区南四环由南向北行驶至刘庄天桥南时,与步行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张某相撞,致张某当场死亡。在事故发生后,其用自己的手机号138××××9316拨打110、120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后被赶到的公安人员抓获。二、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了在案发的时间、地点,其听到撞击声,看到一辆蓝色货车撞到了花坛里,货车旁边躺着一个人,流了很多血。三、110接警登记信息,证明了2013年1月2日19时15分许,110报警服务台接到号码为138××××9316电话报警,称西四环刘庄小学门口,发生货车撞行人事故。四、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郑公交认字(2013)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五、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公(郑)尸检(检)字(2013)00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了被害人张某死于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六、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郑州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120电话受理登记单、遗体火化证明、驾驶人驾驶证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解协议书、被害人家属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拨打“110”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但系自首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系自首,且系初犯、偶犯,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陈某某系自首,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陈某某自愿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3日起至2013年6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永毅审 判 员  张 倩人民陪审员  贾丽萍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艳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