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黄冈中立民终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伍卫红与浦江隆耀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张贤平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浦江隆耀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伍卫红,张贤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鄂黄冈中立民终字第000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浦江隆耀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浦江县望仙路2区1排1号。法定代表人郎芬英,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卫红,个体工商户。原审被告张贤平,公民身份号码不详。上诉人浦江隆耀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不服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2012)鄂武穴民初字第01166-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浦江隆耀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本公司自行安排车辆从伍卫红处购买酒瓶并支付运费的事实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难以认定双方的买卖合同履行地位于武穴市,既然没有证据证明合同履行地位于武穴市,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浦江县人民法院管辖为宜,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义乌市浦江县人民法院管辖。伍卫红答辩称,货运司机陈继六的证言及浦江隆耀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向其支付运费的汇款凭证能够证实是该公司自行安排车辆并支付运费从我处购取酒瓶,我与浦江隆耀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之间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我向货运司机陈继六交付酒瓶即算完成了合同义务,故应当认定双方的买卖合同履行地位于武穴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履行地法院即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浦江隆耀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提出武穴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伍卫红在原审提交的货运司机陈继六的证言和浦江隆耀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向陈继六支付运费的凭证能相互印证,共同证实浦江隆耀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为购取酒瓶聘请司机陈继六从伍卫红处拖运酒瓶的基本事实,由于货运司机陈继六系由浦江隆耀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聘请并支付运费,伍卫红作为货物出卖方在将酒瓶交付给司机陈继六即完成了货物交付义务,因交付义务履行地位于武穴市,故应当认定双方的买卖合同履行地位于湖北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该法律规定,对于本案而言,被告住所地法院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和合同履行地法院即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伍卫红有权向享有管辖权的武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受理本案亦符合法律规定,故浦江隆耀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提出应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欧阳武审判员 龚世荣审判员 刘小成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