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0643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原告邓智与被告宝鸡商场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智,宝鸡商场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四十四条;《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0643号原告邓智,男,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无业,住宝鸡市金台区联盟三路。委托代理人袁利强,陕西永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鸡商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鸡商场),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法定代表人周金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侃,男,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宝鸡商场职工,住宝鸡市渭滨区清姜东二路。原告邓智与被告宝鸡商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智及委托代理人袁利强,被告宝鸡商场委托代理人何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智诉称,2005年10月,被告招用原告从事超市防损员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之后,双方曾签订过两次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被告未与原告续签合同,而让原告与陕西栋梁之家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不同意,被告即不让原告再上班。原告认为,被告的种种行为违反劳动相关法律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1月至2012年10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250元;被告支付原告奖金4180元;被告支付原告夜班加班工资4478.40元,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000元;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待遇12285元,返还原告押金1000元。被告宝鸡商场辩称,原告邓智与被告劳动合同到期后,2012年1月至同年10月,原告仍在被告处原岗位工作,应当属于原定合同延续,原告要求补偿未签订合同二倍的工资差额16250元不予认可;原告与被告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176元,应给予其经济补偿金9408元,原告要求13000元不予认可;原、被告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介绍原告去陕西栋梁之家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上班,原告个人原因放弃工作机会,对其要求的失业金12285元不予认可;被告于2010年至2012年期间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原告邓智每年的法定节假日已给其支付三倍的加班费,年休假也全部休完,原告认为加班31次,要求支付其加班费4478.40元不符合客观事实,不予认可;被告公司对于员工年终工作考核后给予员工发放的2012年度的绩效奖金,因原告于2012年10月26日已离岗不在被告处工作,原告要求支付其奖金4500元不属于公司发放范围,对此不予认可,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以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5日起,原告邓智在被告处从事防损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1000元。2008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为2年,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防损员工作。2010年1月1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为2年,原告仍从事防损员工作。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被告要求原告邓智与陕西栋梁之家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在被告处继续工作,原告不同意,原告自2012年1月起在被告处工作至同年10月,被告仍未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原告即离开被告处。另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给原告办理了自2007年10月以后的社会养老保险金,但未给原告办理失业保险。2011年11月至2012年6月期间,原告邓智月工资为1107元,2012年7月至同年10月期间,原告邓智月工资为1207元,其中,2011年12月,被告向原告支付年终绩效奖励200元,2012年1月、4月、5月、6月、10月,被告向原告支付有不同数额的加班费,2012年7月,被告补发原告工资600元,据此,原、被告劳动关系终止前十二个月原告邓智平均工资为1190元(1207元*4月+1107元*8月+600元)。再查,2013年3月14日,被告发布了2012年度浮动奖金发放办法,该办法规定,截止2012年12月31日,被告在册在岗且入职已满三个月的合同制员工、劳务派遣员工为发放范围;年终浮动奖金核算发放日调出、辞职、辞退、解除劳动合同人员不属于发放范围。被告在核算奖金时原告未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未给原告发放奖金。又查,2011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5日期间,经宝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准予被告宝鸡商场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全计算工时工作制。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原告具有上夜班的不定时工作情形。原告邓智于2012年10月26日离开被告处后,基于与被告产生劳动争议提起劳动仲裁,2013年1月21日,经宝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定,被告补偿原告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408元,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1000元,对于原告的其它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之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工作证、考勤表、保证金收据、仲裁裁决书、工资单、政府文件、奖金发放办法、证明材料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要求原告与陕西栋梁之家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原告不同意,被告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告即离开被告处,属于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处连续工作已有7年,核算经济补偿金为8330元(1190元*7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者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的原、被告之间曾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法定要件,但双方原有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原告实际又在被告处属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工作有10个月时间,明显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八十二条的规定,故被告应当据此支付给原告邓智每月二倍的工资,原告月平均工资为1190元,原告工作10个月,核算双倍工资为11900元(1190元*10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本案中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7年期间,被告未给原告办理失业保险,参照陕西省《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18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及失业期间的医疗补助金,原告在诉讼中主张了失业补助金12285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收取了原告保证金1000元,现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退还保证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邓智在诉讼中主张了2012年度奖金4180元,因奖金的发放属于企业内部经营过程中的浮动业绩考核,企业具有制定奖金发放办法的自主权利,依被告单位的奖金核算办法,核算奖金时原告已不在岗,不再属于奖金发放范围,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符合客观事实,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上夜班加班工资4478.40元,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汉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所规定8小时工作制及每周至省休息1日的情形,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本案中被告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准予其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全计算工时工作制,符合法律的规定,且被告也按月向原告发放了工资,因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存在上夜班的不定时工作情形,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主张的此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二)项、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鸡商场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邓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330元。二、被告宝鸡商场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邓智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作10个月的二倍工资11900元。三、被告宝鸡商场有限公司退还原告邓智保证金1000元。四、被告宝鸡商场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邓智失业保险待遇金12285元。五、驳回原告邓智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宝鸡商场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艳波人民陪审员 宠荣祥人民陪审员 李生华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