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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3700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张宏伟、刘贵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张宏伟,刘贵,罗刚,李春颖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3700号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双军,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第一被告张宏伟。第二被告刘贵。第三被告罗刚。第四被告李春颖。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宏伟、刘贵、罗刚、李春颖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长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双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宏伟、刘贵、罗刚、李春颖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3日,第一被告与我原告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从我原告方承租乘龙自卸车12辆,由第二、三、四被告为其还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由于第一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拖欠到期租金1304158.3元,经我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扔不履行给付义务,依据合同规定和法律规定,我原告有权要求第一被告给付到期租金及未到期租金共计1956288.97元并收取违约金,由第二、三、四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租金共计1956288.97元;违约金586886.69元。被告张宏伟、刘贵、罗刚、李春颖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日,出租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甲方)、承租方张宏伟(乙方)、担保方刘贵、罗刚、李春颖(丙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指定和要求,从罗刚处购买乘龙牌汽车12辆,总租金3247536.48元,甲、乙、丙三方在签订合同时,乙方向甲方交纳融资租赁手续费120000元,履约保证金900000元,留购款12000元。总租金分18个月付清,具体每月租金金额及交付租金的时间以双方签字确认的《租金明细表》为准,如因乙方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甲方不退还乙方已支付的融资租赁手续费、履约保证金、留购款等。要求合同各方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如乙方违约,甲方向乙方收取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额30%的违约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张宏伟不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从2012年4月10日至2013年4月10日应交纳到期租金1695405.79元,在此期间被告张宏伟只交纳租金391247.49元,拖欠到期租金1304158.3元,拖欠未到期租金1552130.67元,共计拖欠租金2856288.97元。被告张宏伟交纳履约保证金900000元抵顶租金后,尚欠原告租金1956288.97元,故发生纠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买卖合同》、租赁物交接确认函、《租金明细表》、履约保证金及租金收据等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和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张宏伟未按合同规定给付原告租金,违反了合同规定,应属违约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贵、罗刚、李春颖为履行合同提供了担保,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宏伟给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956288.97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张宏伟给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391247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被告刘贵、罗刚、李春颖对上述第一、二项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3元,由被告张宏伟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2406元,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长江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贾玉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