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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明民一初字第01427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明民一初字第01427号原告:张某,女,196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宋仁会,明光市古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詹某,男,195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冯天浪,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诉被告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宗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仁会、被告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天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张某于1994年被人骗至明光市古沛镇卖给詹某为妻,1996年双方领取结婚证,1997年7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詹某某。詹某性格暴躁,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张某常遭詹某殴打,詹某对待张某象看管犯人一样,2001年张某从家逃出来到江苏省无锡市打工,与詹某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具状,请求依法判决张某与詹某离婚。被告詹某在庭审中辩称:张某诉称不是事实,双方在2001年都在无锡打工,没有分居生活,更没有因感情不和分居长达十几年,双方夫妻感情尚好,应判决不准离婚,请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张某与詹某于1994年同居生活,1996年5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1997年7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詹某某,现为初三学生。张某与詹某于2001年外出打工,詹某于2008年带詹某某回乡上学生活至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双方和好无效,詹某要求和好、不同意离婚,张某坚持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其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以上事实,有张某提供的结婚证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张某与詹某结婚后经过长期婚姻家庭生活已建立起夫妻感情,虽因生活需要双方聚少离多,但张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是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生活,现詹某有和好愿意,双方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故本院对张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詹某要求驳回张某离婚请求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宗燕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丁 凯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