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上商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章静与朱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静,朱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上商初字第623号原告:章静。委托代理人:张东航。被告:朱宏。原告章静为与被告朱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静的委托代理人张东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静起诉称:原告是经原债权人毛军债权转让而获得本案债权人身份。被告朱宏于2008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2009年4月14日前归还,并由被告朱宏出具借条一张,在该借条中,被告还对该借款上期借期未归还的利息4000元进行了约定,承诺于2009年4月14日前一并归还。被告取得上述借款后,未能按照约定如期归还借款和上期应归还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2、被告支付借条约定的利息(按年利率8%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被告归还原告上一周期另欠的利息4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章静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存在及原债权人毛军与被告存在的权利义务内容;2、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债权人毛军交付借款的事实;3、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债权人毛军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及原、被告双方存在的权利义务内容;4、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单一份,证明原告已将债权转让通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通知被告,履行了债权转让的法定程序。被告朱宏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结合原告的举证情况,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4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调取(2012)杭上商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朱宏于2008年4月14日向毛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毛军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利息按年利率8%支付,另欠上期利息4000元,本次借款贰拾万元整从2008年4月14日起,2009年4月14日止,壹年。2011年3月1日,毛军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涉案2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11年3月4日将债权转让事宜用快递方式通知被告朱宏。因被告朱宏一直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债权转让是指在不改变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前提下,合同权利方将其依据合同享有的债权通过协议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该通知债务人。本案中,首先,被告朱宏与毛军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次,毛军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同意将涉案20万元债权及上期借期内未归还的利息4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再次,原告受让债权后积极履行了通知义务,故原告与毛军之间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原告据此获得了涉案款项的债权人资格。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8%支付利息并支付上期被告另欠的利息4000元,符合借条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章静借款20万元;二、被告朱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章静借款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计算,自2008年4月14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被告朱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期应归还的利息4000元。预收案件受理费4360元,实收2180元,由被告朱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43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周 智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