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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市立民终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2013)南市立民终字第105号上诉人卢璐与被上诉人黎之绍、谭玉棠、一审第三人张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璐,黎之绍,谭玉棠,张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南市立民终字第10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卢璐。委托代理人黄色琼,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黎之绍。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谭玉棠。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马中桂,律师。一审第三人张丽。上诉人卢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2)青民一初字第10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借贷关系的成立应兼具借贷合意及资金交付两方面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借贷关系是产生于原告与被告黎之绍还是产生于其与第三人张丽之间。对此,首先从借款的动机看,原告申请的证人罗汉证实:本案借款起因源于第��人张丽急需资金周转,遂通过其联系放贷人。而后在罗汉介绍下,第三人张丽认识原告,可见有真实借款意思的是张丽,对此原告应是知情的。其次从借款合同的签署及借条出具的过程看,各方均认可是由被告黎之绍在证人罗汉事先拟定好的借款合同及借条上签字署名的。由此可见,原告与被告黎之绍间缺乏订立合同应有的磋商过程,第三人张丽也自认在借款过程中关于计息标准、还款期限、款项给付等合同条款都是其与原告商定的,被告黎之绍未参与其中。再次,从借贷过程的履行看,款项出借时,原告径直将借款给付张丽,其中5万元为现金交付,另外22万元也由原告直接划入张丽帐内。本案借贷的履行实际是发生于原告与第三人张丽之间。复次,从三人之间的关系亲疏关系看,原告自认与被告黎之绍、第三人张丽均是经人介绍相识,关系并不亲近熟知,若如原告所言,与之存在借贷关系是被告黎之绍,但却未就借款事宜与之进行磋商,也未经被告黎之绍委托即径直将款项交付张丽,并在事后向张丽追索借款,实有悖常理。最后,关于第三人张丽在收到原告交付的本案款项当日又向被告黎之绍出具与本案金额相同的30万元《借条》,原告欲以之证明本案借款事实是先由被告黎之绍向原告借款30万元,随后当即又将此款转借给第三人张丽,最终证明本案借贷关系产生于原告与黎之绍之间,而与张丽无关。但张丽在庭审中明确否认该借条由其向黎之绍出具并交付给黎之绍,而是应中介方(罗汉、梁军伟)的要求出具的,并可能交付给了二人。作为证据提供者的原告亦认可该借条来源于证人罗汉,并称证人罗汉是从黎之绍处复印得来,但证人罗汉却未能就其从被告黎之绍处获得该借条这一事实予以陈述。同时,经本院释明利害关系,被告黎之绍坚称并未持有该借条原件。故该《借条》达不到本案借款系被告黎之绍向原告借款后,再转借给第三人张丽的证明目的,从而不能证明本案借贷关系产生于原告与被告黎之绍之间。综上,本案借款合同及借条,虽系被告黎之绍向原告出具,但其并未具有向原告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也未向被告黎之绍交付本案款项,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向张丽交付本案款项系受黎之绍之托。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黎之绍存在借贷关系,本院不予采纳。纵观整个借款过程,原告要求被告黎之绍与之签订借款合同、出具借条,并收执其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实质是将收回借款的风险转由被告黎之绍负担。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被告黎之绍并未取得借款,却承担还款义务,有失公平。诉讼中,本院已依法向原告释明,假若本院认定本案借贷关系产生于原告与第三人张���之间,其是否变更诉请。原告称坚持原诉讼请求不变更,要求两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基于“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本院不宜径直裁判由第三人张丽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可另行向其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卢璐对被告黎之绍、谭玉棠的起诉。上诉人卢璐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黎之绍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缺乏订立合同应有的磋商过程,其有真实借款意思的是张丽的事实是错误的。上诉人从未有向张丽出借款项的意思表示,自始自终,上诉人不认识不了解张丽,也未对张丽的资信进行过任何的调查和了解,而本案涉及借款数额巨大,上诉人怎么可能在没有对张丽进行任何调查了解的情况下,把钱借给张丽?相反,卢璐对黎之绍的征信情况、房产、公司情况进行了调查,足以证明卢璐是把钱借给黎之绍,而不是张丽。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借贷的履行实际是发生于上诉人与张丽之间的事实是错误的。从整个借款过程看系黎之绍向卢璐借款,张丽向黎之绍借款,因此黎之绍指示卢璐将借给黎之绍的款项直接支付给张丽,之后由黎之绍向卢璐开具借条,张丽向黎之绍开具借条。三、从第三人签署的借条足以证明本案真实情况是黎之绍向卢璐借款,然后张丽向黎之绍借款,因此,由黎之绍向卢璐出具借款,张丽出具借条确认其向黎之绍借款。四、由于被上诉人谭玉棠系被上诉人黎之绍之妻,因此,应承担连带责任。五、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借款关系存在于卢璐和张丽之间,显然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2)青民一初字第103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诉讼请求;二、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黎之绍、谭玉棠共同答辩称,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裁定认为“借款关系的成立应兼具借贷合意及资金交付两方面事实”,这是完全正确的,本案中,被答辩人与答辩人黎之绍之间既无借贷的合意,更无资金交付的事实。二、被答辩人的上诉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合同法第210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实践合同或要物合同,合同在贷款人提供借款给借款人时成立生效,本案被答辩人作为贷款人未提供该30万元的借款给答辩人黎之绍而是提供给了原审第三人,故答辩人黎之绍与被答辩人的借款合同依法不成立,也不生效;本案借款纠纷是被答辩人谋取高利这一违法行为造成的;两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答辩人应该且只能是请求原审第三人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请求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由被答辩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卢璐主张本案系被上诉人黎之绍向其借款,第三人张丽向黎之绍借款,应由黎之绍承担本案还款责任;黎之绍抗辩系第三人张丽向卢璐借款,抗辩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卢璐是与被上诉人黎之绍还是与第三人张丽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实际的交付行为,借款合同在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证人罗汉的证言,本案系第三人张丽因借款需要通过罗汉向卢璐借款,借款合同亦由证人罗汉事先拟定,张丽作为见证人��字确认。上诉人卢璐和张丽存在借款合意,上诉人卢璐以借款合同是卢璐与黎之绍真实意思表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卢璐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交付的方式向第三人张丽提供借款,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本案在卢璐向张丽提供借款时合同生效。上诉人卢璐主张系由黎之绍向卢璐借款,张丽向黎之绍借款,黎之绍指示卢璐将借给黎之绍的款项直接支付给张丽,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认定上诉人卢璐与被上诉人黎之绍不存在借贷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彪审判员 韦卓胜审判员 兰 萍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孟 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