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商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刘安与刘国强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安,刘国强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商初字第287号原告刘安。委托代理人季明丽,青州王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国强。原告刘安诉被告刘国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安委托代理人季明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国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份,原告刘安为被告刘国强运送石头,被告欠原告运费6450元。2012年10月1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该欠款,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64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原告刘安为被告刘国强运输石头,被告欠原告运费6450元。2012年10月1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欠据载明:“今欠刘安石头运费6450元刘国强2012.10.1715963472555“。该欠款6450元被告一直未偿还。本院所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加以证实。以上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为被告运输石头,被告因此向原告出具的欠据,是对双方债权债务数额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运费645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国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刘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刘安运费6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彦山人民陪审员 魏铁夫人民陪审员 李耀建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晓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