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湖浔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张旗浩与沈才根、沈菊珍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旗浩,沈才根,沈菊珍,沈国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民初字第148号原告:张旗浩。委托代理人:沈炳松。被告:沈才根。被告:沈菊珍。被告:沈国强。原告张旗浩为与被告沈才根、沈菊珍、沈国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闵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旗浩的委托代理人沈炳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才根、沈菊珍、沈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旗浩起诉称,2011年8月15日,三被告自愿将所有的位于南浔镇东长兴港11号的9幢(单元)2楼201室房屋一套及车库以60万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并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当日原告即将全部房款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房款收据一份。时至今日,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向原告交付上述房屋,拒不履行该房屋买卖合同项下交付房屋的义务。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导致该房屋买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原告诉请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8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购房款60万元,支付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对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沈才根、沈菊珍、沈国强未作答辩。原告张旗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房屋买卖合同1份,房款收据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三被告收取房款60万元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8月15日,原告张旗浩经与被告沈才根、沈菊珍、沈国强协商一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购买三被告所有的座落于南浔镇东长兴港11号房屋一套,土地号为9单元2楼201,建筑面积为150平方米,价款为人民币60万元。约定三被告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将房产交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人民币60万元交付给三被告,同日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房款收据一份。事后,三被告却未按约向原告交付房屋,且至今拒不交付。原告无奈之下,诉之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支付房屋价款60万元后,三被告理应按约将房屋交付原告,并协助办理好房屋所有权的转移登记手续,但现三被告拒不交付房屋,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原告也已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故双方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无法履行,应予解除。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已支付房屋价款的主张,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二)项、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旗浩与被告沈才根、沈菊珍、沈国强于2011年8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沈才根、沈菊珍、沈国强应返还原告张旗浩价款人民币6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900元,由被告沈才根、沈菊珍、沈国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闵 杰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小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