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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巨民一初字第1572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薛士堂与田笑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士堂,田笑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巨民一初字第1572号原告薛士堂,男,1986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费县。委托代理人李志。被告田笑笑,女,1991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原告薛士堂与被告田笑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士堂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笑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向我借钱三次共计10000元,于2011年4月21日向我出据欠据一张,约定于2012年5月1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推诿不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田笑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向原告借钱三次共计10000元,于2011年4月21日向原告出据欠据一张,“欠条欠款人田笑笑,欠薛士堂人民币壹万元整小写10000元整,于2012年5月1日前还清,欠款人田笑笑,欠款人家庭地址,2011年4月21号”。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推诿不还,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因被告外出地址不详,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提交被告所打欠条,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欠条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田笑笑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按意见》第五条规定:“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债务人原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债务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款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借贷关系无法查明的,裁定中止诉讼。在审理中债务人出走,下落不明,借贷关系明确的,可以缺席判决;事实难以查清的,裁定中止诉讼。”原告薛士堂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据,可以认定被告田笑笑借原告薛士堂10000元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田笑笑借原告薛士堂现金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田笑笑归还借款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田笑笑经公告传唤拒不到庭,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田笑笑偿还原告薛士堂借款1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田笑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善林审 判 员  王显亮人民陪审员  李景光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姚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