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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巴法民初字第03267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与重庆毛条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重庆毛条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巴法民初字第03267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负责人蓝卓群,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重庆毛条厂,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法定代表人:赵明,厂长。委托代理人李崇毅,重庆衡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巴南支行)诉被告重庆毛条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郑雯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巴南支行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重庆毛条厂委托代理人李崇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巴南支行诉称,被告于1989年12月9日至1990年9月18日期间先后向原告(原巴南区一品信用社)借款共计金额987000元,具体如下:1989年12月9日,借款金额200000元(共两笔,每笔100000元),到期还款日为1990年6月20日,月利率17.1‰;1989年12月21日,借款金额187000元(共两笔,分别为87000元和100000元),到期还款日为1990年6月20日,月利率17.1‰;1990年3月27日,借款金额300000元(分两笔,分别为100000元和200000元),到期还款日为1991年6月20日,月利率15.9‰;1990年9月18日,借款金额300000元(分两笔,金额分别为200000元和100000元),到期还款日1991年9月30日,月利率12.48‰。上述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3年4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87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的全部利息。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87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全部利息(借款期限内按借据载明的利率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按月利率9‰计算)。被告重庆毛条厂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事实成立,被告确实尚未归还上述借款,也未支付利息。借款本金金额应以借据为准,利息的计算方式也应以借据为准,被告请求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在1989年12月9日至1990年9月18日期间,先后向原巴县跳石等信用社借款共计八笔,借款本金共计987000元。具体情况如下:1989年12月9日,借款金额200000(分两笔,每笔100000元),借据载明月利率17.1‰,借款到期日为1990年6月20日;1989年12月21日,借款金额187000(分两笔,金额分别为87000元和100000元),借据载明月利率17.1‰,借款到期日为1990年6月20日;1990年3月27日,借款金额300000元(分两笔,金额分别为100000元和200000元),借据载明月利率15.9‰,借款到期日为1991年6月20日;1990年9月18日,借款金额300000元(分两笔,金额分别为100000元和200000元),借据载明月利率12.48‰,借款到期日为1991年9月30日。2008年,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的银监复(2008)244号批复同意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并在该批复中载明:重庆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及其辖内38家县(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此后,原告于2013年3月30日向被告就前述八笔贷款进行了催收并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于2013年4月11日进行了签收,并对欠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至今尚未归还前述八笔借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到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信用社借款借据(农贷借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银监会批复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现被告拖欠借款不还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87000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的利息问题,借款期限内应当按照借款借据(农贷借据)载明的月利率进行计算;借款期限外,原告要求全部按月利率9‰进行计算,本院认为月利率9‰低于原、被告之间每一笔借款约定的月利率,且不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借贷的贷款利率的规定,因此,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全部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毛条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借款本金987000元。二、被告重庆毛条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下列利息:自1989年12月9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1990年6月20日以前按月利率17.1‰计算,之后按月利率9‰计算);自1989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87000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1990年6月20日以前按月利率17.1‰计算,之后按月利率9‰计算);自1990年3月27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1991年6月30日以前按月利率15.9‰计算,之后按月利率9‰计算);自1990年9月18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1991年9月30日以前按月利率12.48‰计算,之后按月利率9‰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应收13670元,现减半收取6835元,由被告重庆毛条厂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起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一方提出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郑雯雯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