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行立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潘宏茂诉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不服公安行政处理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宏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南行立初字第2号起诉人潘宏茂,男,1990年8月6日出生,壮族。委托代理人潘永达,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左雄,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起诉人潘宏茂在向本院递交的起诉状中称,一、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对起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原告“用拳头殴打受害人李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对起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没有履行告知义务,违反法定程序。三、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对起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撤销柳公鱼行罚决字(2013)004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判令被告承担国家赔偿,赔偿原告误工损失1951.8元(自原告被限制人身自由之日起计算至2013年5月6日,按162.65元/天的标准计算);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起诉人因不服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对其作出柳公鱼行罚决字(2013)004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而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起诉人的陈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内容是对起诉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而行政拘留属于行政处罚行为,不属于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故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规定,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潘宏茂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储丽萍人民陪审员 杨 恂人民陪审员 韦晓英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贺 晶附本裁定所援引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