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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辖终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象山永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温州市东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市东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象山永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辖终字第1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东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庆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象山永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鲍永宁。委托代理人:李芝巧。上诉人温州市东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的(2013)甬象商初字第43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明确知晓所签合同主体为温州市东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而该分公司是依法设立领有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为被告提起诉讼,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于法无据。依法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山东省昌乐县,原审裁定有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象山永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答辩称:根据公司法规定,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但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向上诉人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双方所签《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由甲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原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法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上诉人温州市东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温州市东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系其设立的分公司和温州市东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象山永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由甲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并无异议,故原审裁定以上诉人为本案原审被告和按合同约定确定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金萍审 判 员 傅新德审 判 员 刘磊桔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沙 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