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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商终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李成凡与潘胜福、戴月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胜福,戴月梅,李成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商终字第5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胜福。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月梅。上列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戴文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成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谓岳。上诉人潘胜福、戴月梅与被上诉人李成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12)温瑞商初字第2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5月16日潘胜福以生产经营资金周转为由,向李成凡借款300万元。双方协商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2.5%。合同签订后,李成凡向潘胜福指定的其妻子戴月梅帐户汇款300万元,潘胜福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后,潘胜福按月支付利息,并要求李成凡延长借款期限。潘胜福在支付了2012年1月30日前的8个月利息共计60万元后,未再支付利息。李成凡多次向潘胜福催讨未果。2011年5月16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85%。李成凡于2012年8月1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潘胜福、戴月梅共同偿还借款300万元,并自2012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潘胜福、戴月梅承担实现债权费用5万元及案件诉讼费。潘胜福、戴月梅在一审期间未作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潘胜福与李成凡之间的借贷事实存在,双方约定月利率2.5%,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予以调整为1.95%,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潘胜福已经支付的8个月共计60万元利息,其中扣除应付利息为468000元,剩余132000元应作本金扣除,潘胜福尚欠本金为2868000元,李成凡主张利息从2012年2月1日起开始计算,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债务发生于潘胜福、戴月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人共同偿还。李成凡另外请求潘胜福、戴月梅承担债权费用5万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潘胜福、戴月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成凡借款本金2868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2月1日开始,按月利率1.9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李成凡其他诉讼请求;若潘胜福、戴月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4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4700元,由潘胜福、戴月梅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上诉人潘胜福、戴月梅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潘胜福、戴月梅已偿还李成凡借款本金1026000,现仅欠李成凡借款本金1974000元,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判法院将利率调整为1.95%明显过高,且已支付的高息应逐月抵本。故请求依法改判。李成凡在二审期间答辩称:1、李成凡确实收到潘胜福、戴月梅支付的利息102万元,但其中的42万元系尚未起诉的债权100万元的利息;2、借款本金逐月扣除的说法是不对的,因为扣除的是利息而非本金;3、利率是否过高,请法庭认定。故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潘胜福、戴月梅在二审期间提供9份银行凭证作为证据,以证明潘胜福、戴月梅已偿还李成凡借款本金1026000。李成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102万元钱有收到,但认为其中的42万元系尚未起诉的债权100万元的利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潘胜福、戴月梅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上诉人李成凡提供借款合同、收据和银行凭证等证据,以证明潘胜福支付的102万元中的42万元系支付尚未起诉的债权100万元的利息。潘胜福、戴月梅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能确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双方之间还有其他的经济往来,但不能证明李成凡主张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潘胜福、戴月梅有关已偿还李成凡借款本金1026000元的主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将诉争借款利息调整为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4倍即月利率1.95%支付,并无不妥,潘胜福、戴月梅有关利率过高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潘胜福、戴月梅有关借款本金应逐月扣除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潘胜福、戴月梅的上诉意见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潘胜福、戴月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俊审 判 员  何士锋审 判 员  罗奇豪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赵炫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