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锦江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谢某、陈某、刘某某、傅某某、谢某某、贺某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陈某,刘某某,傅某某,谢某某,贺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刑初字第47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辩护人李家权,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辩护人何永祥,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马朝兴、黄琼瑶,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被告人傅某某。被告人谢某某。辩护人郭志刚,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贺某某。辩护人何晓东,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刑诉字(2013)第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陈某、刘某某、傅某某、谢某某、贺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白文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傅某某、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李家权、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何永祥、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郭志刚、被告人贺某某及其辩护人何晓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多次向被害人代辉催收工程欠款未果。2011年9月27日晚至10月3日上午,被告人谢某、陈某、刘某某、傅某某、谢某某、贺某某先后将代辉拘禁于成都市锦江区三圣乡附江路728号“百花园乡村酒店”、三圣乡幸福联合四组“鸟语林”农家客房、劼人路238号“嘉禾园”小区二期9栋1单元5楼14号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后因被害人代某从五楼坠下,在场被告人相继逃离现场。其中,被告人贺某某仅参与实施了第一天对代辉的非法拘禁行为;被告人陈某、刘某某对代某有殴打行为。六被告人分别于被公安机关挡获。另查明,被告人谢某、陈某、刘某某、谢某某等人在案发后向被害人代某赔偿二万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陈某、刘某某、傅某某、谢某某、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六被告人指认案发现场照片,被害人所写的欠条及谅解书,六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辨认说明,被害人代某的陈述,六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陈某、刘某某、傅某某、谢某某、贺某某使用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陈某、刘某某具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六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一般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本院将根据六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情节综合量刑。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非法拘禁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各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得到被害人谅解、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综合予以考虑。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谢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3年6月29日止。)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傅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13年6月4日止。)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2013年6月26日止。)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贺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川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邓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