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蒲民初字第00234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第三人党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某,党某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蒲民初字第00234号原告李某某,男,196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富平县张桥镇。委托代理人王明远,陕西辰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1960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富平县老庙镇。第三人党某某,男,1965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桥陵镇。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第三人党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明远,被告杨某某,第三人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李某某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1月14日,原告司机即第三人党某某驾驶属原告所有的陕AN70**号车行驶至蒲城县桥陵镇蒋家村口时,被被告杨某某纠集多人将车拦住,并强行扣留,后原告得知被告扣车是因为因其与第三人党某某之父有经济纠纷,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但被告拒不返还原告车辆,现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返还原告车辆,并按每天150元承担原告损失,期限自被告扣押车辆之日至返还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上说被告纠集多人扣押车辆不符合事实。当时被告一人在村口喝茶,刚好碰见第三人党某某开车经过,因第三人欠被告钱,就挡住车和他说让他还钱的��,车钥匙是第三人给被告的,说是给被告抵账;被告并不知该车的车主是谁,被告不同意返还车辆。同时该车为私家车,无营运证,不会产生损失,对原告的该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认可。第三人党某某辩称,第三人是原告雇佣的司机,车辆是原告本人的,被告杨某某是与第三人的父亲之间有经济纠纷。被告扣押原告车辆时叫了很多人,第三人报警后,公安局110也出了警,到场后认为是民事纠纷,告知双方协商解决后即离开。车辆不是第三人主动交给被告的,也没有说过以该车抵账的话。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第三人党某某驾驶归原告李某某所有的陕AN70**奔腾B50号车在蒲城县桥陵镇蒋家村口被被告杨某某扣押,在被告杨某某扣车过程中,第三人党某某向蒲城县公安局110报警中心报警,110报警中心指派蒲城县公安局桥陵派出所出警处理,���所出警后告知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应到人民法院解决。在公安民警离开现场后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随后被告杨某某将第三人党某某所驾驶的陕AN70**奔腾B50号车扣押至今。另查,原告所有的陕AN70**奔腾B50号车系原告2012年5月21日以89500元购买。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陕AN70**奔腾B50号车的车辆登记证,蒲城县公安局桥陵派出所公民报警受理、处理情况登记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又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某因与他人之间有经济纠纷而扣押原告李某某所有的车辆属非法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返还原告车辆并赔偿损失的责任。因原告购买该车是为其出行及从事其他经济活动提供的交通工具,被告杨某某在扣押原告车辆后,造成原告出行不便,并有一定花费,依必然性、合理性原则,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其的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之请求应予以支持,确定以每天80元计算至被告返还原告车辆之日。被告杨某某辩称其与第三人之间有经济纠纷,且该车是第三人党某某自愿将车交予本人,因第三人予以否认,且该车并非第三人合法财产,第三人无权处分,被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第三人之间有经济纠纷,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第三人党某某并无过错,应不予承担相关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四)、(六)项、第十九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李某某所有的陕AN70**奔腾B50号轿车一辆(车辆折价83534元)。二、由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李��某车辆被非法扣押期间的经济损失,以每天80元计算,其中2013年1月14日至2013年4月12日的损失71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2013年4月13日后的经济损失至车辆实际返还之日一次性支付。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进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宏建人民陪审员 王一飞人民陪审员 张军民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艳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