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初字第1822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新远平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浩橼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新远平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浩橼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1822号原告成都新远平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仕贵,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三贵。被告四川浩橼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三段1号。法定代表人陈长久,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志宇,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新远平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远平安建筑公司)诉被告四川浩橼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橼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永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远平安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三贵,被告浩橼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志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远平安建筑公司诉称,2009年5月,原告分包了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公司)承包的商贸大道北延线跨三环路立交桥工程劳务部分。但不久中成公司与原告解除了合同,并与被告协商后将该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2009年6月18日原告项目负责人张仕明与被告项目负责人李清润及中成公司签字确认了原告施工现场遗留共计价值119426元和41985.5元的建筑材料(见《张世贵劳务班组租赁材料及木方采购量清单》和《出库总单》),并现场移交给被告使用。2010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项目负责人李清润及中成公司再次确认移交价值为119426元材料部分,并明确约定由被告承担,当时三方口头协商此款由中成公司代付后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2010年10月14日中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上述材料款。但后来被告拒不认可中成公司代付材料款的事实,并向中成公司主张工程款。经判决法院认为:因不能证明三方有相互冲抵的约定,同时因款项性质有所不同,确定中成公司可另行起诉。后中成公司向武侯区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退还中成公司代付给原告的材料款161411.5元。经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2)武侯民初字第4812号判决书判决,认为因被告不认可中成公司向其支付过上述款项,也未委托中成公司向原告支付上述材料款,亦没有证据证明有约定冲抵工程款,故判决驳回中成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中成公司根据判决要求退还已支付的材料款,原告至此才知道该材料款应当向被告要求直接支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161411.5元;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浩橼建筑公司辩称,1、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原告基于起诉的《张世贵劳务班组租赁材料及木方采购量清单》和《浩橼劳务接收张世贵班组材料价款表》,主体为张世贵劳务班组,劳���班组与原告不是同一主体,因此原告主体不适格。2、被告主体不适格,李清润并非被告项目负责人,被告也没有授权李清润进行材料采购,与张世贵劳务班组商议材料事宜,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3、为查明案情,本案应当追加李清润、中成煤炭公司为第三人。4、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张世贵劳务班组材料的时间是2009年6月18日,确认结算时间是2010年2月4日,这时,原告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同时在武侯法院4812号判决书里面,中成公司支付所有的款项的时间在2010年10月12日,其也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因此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两年。5、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在武侯法院2012年武侯民初字第4812号案件辩称,其与中成公司之间已经解除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和中成公司之间的约定不知晓。请求���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中成公司承包了成龙路与绕城高速公路立交桥施工一标段和商贸大道北延线跨三环路立交桥工程。同年5月17日,以中成公司为甲方,浩橼建筑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市政工程劳务合同》。该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的项目负责人为李清润,职务为劳务分包项目经理。同时,中成公司将商贸大道北延线跨三环路立交桥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新远平安建筑公司,但不久中成公司与新远平安建筑公司解除合同。中成公司遂将该工程剩余劳务工程部分分包给浩橼建筑公司。之后,中成公司与浩橼建筑公司就“商贸大道北延线跨三环路立交桥工程”劳务承包事项达成一致,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按照《市政工程劳务合同》标准进行结算。2009年6月18日,中成公司代表与原告项目负责人张仕明、被告项目负���人李清润签字确认原告在施工现场遗留价值119426元租赁材料及木方材料。2010年3月8日,被告项目负责人李清润在《出库总单》签字确认该单上载明材料价值41985.50元。2010年2月2日,中成公司与浩橼建筑公司签订《商贸大道北延线跨三环路立交桥工程劳务结算书》,确认该工程的总结算价款为1601286.26元。2010年2月4日,中成公司、被告项目负责人李清润与原告项目负责人张仕明三方在《浩橼劳务接收张世贵班组材料价款表》上签字,确认由被告浩橼建筑公司承担原告新远平安建筑公司遗留施工现场价值119426元的材料款。2010年10月14日,中成公司付款227666元给原告新远平安建筑公司,该款包含161411.5元(119426+41985.5元)。被告浩橼建筑公司在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起诉中成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中成公司在计算工程款时将支付给原告的161411.5元抵扣工程款,浩橼建筑公��不予认可。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对中成公司代付原告161411.5元,认为证据不足,未予冲抵应付工程款。2012年12月12日作出的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2)武侯民初字第481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中成公司主张的材料款161411.5元,浩橼建筑公司不认可,中成公司无证据证明浩橼建筑公司委托中成公司付款并约定冲抵工程款,遂驳回中成公司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民事判决书、合同、张世贵劳务班组租赁材料及木方采购量清单、浩橼劳务接受张世贵班组材料价款表、出库清单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诉讼主体的问题,被告浩橼建筑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李清润为其项目负责人,其在有关材料清单上签字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其签字的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故,本院无需追加李清润作为诉讼���事人。同理,原告项目负责人张仕明的签字亦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主体适格。其次,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因中成公司于2010年10月14日已将原告新远平安建筑公司遗留施工现场材料款付给原告,原告至本院判决驳回中成公司要求浩橼建筑公司支付该材料款的诉讼请求后,中成公司才主张原告返还该材料款,原告才知道自己应当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起诉被告未过诉讼时效期间。第三,在浩橼劳务接受张世贵班组材料价款表上,原、被告及中成公司均签字认可,并备注119426元由浩橼建筑公司承担,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119426元材料款。关于出库总单记载41985.50元,虽然有李清润的签字,但该款由谁承担并无约定,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浩橼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新远平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119426元;二、驳回原告成都新远平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30元,减半收取1765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共计2885元由被告四川浩橼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永华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谨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