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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迁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张某、刘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迁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群众,农民。2012年10月2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1月30日被迁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3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小名刘二,群众,农民。2012年11月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1月30日被迁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3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刘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建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刘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刘某与张春生、“春儿”、“小玲”、“大柱子”经共同预谋采用设假牌局,利用手机控监听对方点数的方法骗取被害人左某朝、王某人民币27000余元。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同案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刘某采取欺骗手段骗取被害人现金,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被告人张某、刘某与张春生(在逃)、“春儿”(具体情况不详,在逃)、“小玲”(具体情况不详,在逃)、“大柱子”(具体情况不详,在逃)经共同预谋,设假牌局骗取他人钱财。次日13时许,被害人左某朝、王某在“小玲”的带领下来到迁西县兴城镇二村田某租住的民房内与张某、刘某、张春生等人赌博,被告人张某利用“手机控”盗听对方扑克牌点数的方法,骗取被害人左某朝、王某人民币27000余元。2013年1月29日,被告人张某、刘某委托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同案人张春生的供述;2、被害人左某朝、王某的陈述;3、证人田某、陶某的证言;4、辨认笔录;5、情况说明;6、被告人身份信息证明等。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合法有效,均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手段,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谅解,可以从宽处罚。为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三、供犯罪所用的手机控二部、手机控电池二块予以没收。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傅   国   瑞审判员 张瑞军审判员张学东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闻   冬   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