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池民初字第1589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罗开才、粟国菊、罗琴、罗春与张云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开才,粟国菊,罗琴,罗春,张云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池民初字第1589号原告罗开才(死者罗小平之父),男,生于1953年9月10日,汉族,农村居民。原告粟国菊(死者罗小平之妻),女,生于1983年1月12日,汉族,农村居民。原告罗琴(死者罗小平之长女),女,生于2001年8月1日,汉族,农村居民。原告罗春(死者罗小平之次女),女,生于2004年2月9日,汉族,农村居民。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泽强,四川天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云友,男,生于1971年3月24日,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谢周明,四川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坪支公司,住址:南充市高坪区鹤鸣路189号。负责人刘革平,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晓明,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杰,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开才、粟国菊、罗琴、罗春与被告张云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坪支公司(下称“高坪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开才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泽强、被告张云友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周明、被告高坪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开才、粟国菊、罗琴、罗春诉称,2012年11月23日,罗小平驾驶川X3A7**号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岳池县白庙镇方向经白张路往岳池县龙孔乡方向行驶,被告张云友驾驶川RBA3**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王小华从岳池县龙孔乡方向经白张路往岳池县白庙镇方向行驶。当日13时55分,两车行至事故地点发生正面碰撞,造成张云友、王小华受伤,罗小平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11日,岳池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罗小平、张云友负事故同等责任。张云友的摩托车在被告高坪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现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判决张云友饮酒驾驶负事故主要责任,罗小平负次要责任;被告张云友赔偿四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97608.38元,被告高坪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保险金。被告张云友辩称,本案中,罗小平行车不按规定线路占用公路左侧道路行驶,应承担主要责任,张云友承担次要责任。张云友的车辆在高坪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张云友已支付罗小平亲属丧葬费500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扣减。罗小平误工、护理费应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过高。交通费只应解决直系亲属,并按有效交通费发票核定。被告高坪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异议,高坪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部分与保险公司无关。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罗小平驾驶川X3A7**号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岳池县白庙镇方向经白(庙)张(家滩)路往岳池县龙孔乡方向行驶,被告张云友驾驶川RBA3**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王小华从岳池县龙孔乡方向经白张路往岳池县白庙镇方向行驶。当日13时55分,两车行至岳池县白庙镇郭家坝村4组肖德碧房屋门前路段,发生正面碰撞,造成张云友、王小华受伤,罗小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罗小平被送往岳池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4日,罗小平因伤势严重,转入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8日,罗小平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死因为车祸伤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本案中,罗小平在岳池县人民医院用去医疗费4885.73元;在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用去检查费2209.40元,医疗费17541.05元。2012年11月26日,广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物证检验报告》,检验意见为:1、所送检材罗小平血样中未检出乙醇;2、所送检材张云友血样中检出乙醇,其浓度为32.45mg/100ml。2012年12月11日,岳池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罗小平、张云友负事故同等责任,王小华不承担责任。其依据为:罗小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下称“《道交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张云友违反了《道交法》第二十一条(内容同上)及第二十二条“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另查明,本案所涉川RBA3**号豪爵两轮摩托车系张云友所有,由被告高坪公司为该车承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罗小平生前系农村居民,被扶养人为其长女罗琴(生于2001年8月1日)、次女罗春(生于2004年2月29日)。此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云友向四原告支付了现金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岳池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入院证、住院病案、病人费用汇总、死亡医学证明书、医疗发票、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广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文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一、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罗小平、张云友是交通事故当事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事发后对双方责任进行了认定,结论为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庭审中,被告张云友提出异议认为其应该承担次要责任,罗小平承担主要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纵观本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认定结论程序合法、内容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予以确认。对张云友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1、罗小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四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起诉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其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的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辆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被告张云友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高坪公司承保了张云友车辆的交强险,故应由该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张云友赔偿原告。三、原告损失的认定。比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统计年度(即2011年度)统计数据,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项费用。共计22576.78元,包括:(1)住院费。本院确认票据金额22426.78元(两地治疗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10元/天为标准计算住院的5天,本院予以确认,即10元/天×5天=5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100元,本院予以支持。2、死亡伤残项费用。包括(1)误工费。罗小平住院5天,应存在误工,但原告未举证证实其收入状况,本院根据本地实际情形,酌定其误工费标准为70元/天,即70元/天×5天=350元。(2)护理费。罗小平病情危重,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两人,本院予以确认。其护理费标准本院确定为70元/天,即70元/天×5天×2人=700元。(3)交通费。根据罗小平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情形,本院酌定为1000元。事故发生后,罗小平妻子粟国菊从广州飞回岳池探望,符合情理,其机票费用1100元,本院予以确认,即1000元+1100元=2100元。(4)丧葬费。按照法律规定,应计算为31489元/年÷12月×6月=15744.49元。(5)死亡赔偿金。A、死亡赔偿金:罗小平户籍地在农村,原告主张该费用为12257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6128.60元/年×20年=122572元。B、被扶养人生活费:罗小平的长女罗琴(生于2001年8月1日,事发时年满11周岁)、次女罗春(生于2004年2月29日,事发时年满8周岁)为其被扶养人,故前7年为罗琴、罗春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即[罗琴、罗春4675.50元/年÷2人(父母)×2人]×7年=32728.5元;后3年为罗春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即(罗春4675.50元/年÷2人)×3年=7013.25元,上述年赔偿总额累计均未超过四川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4675.50元/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为32728.5元+7013.25元=39741.75元。即上述A、B两项合计为162313.7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罗小平受伤死亡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25000元。以上共计228785.02元,为原告的损失总额。赔偿方式:1、第1项22576.78元。因超过交强险医疗项责任限额10000元,故应由被告高坪公司在该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过部分12576.78元由被告张云友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6288.39元(12576.78元×50%)2、第2项合计206208.24元,因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项责任限额110000元,故应由被告高坪公司在该责任限额内足额赔偿原告,余下96208.24元由被告张云友按其责任比例赔偿原告48104.12元(96208.24元×50%)。综上,被告高坪公司应赔偿120000元;被告张云友应赔偿54392.51元。因张云友已向原告支付5000元,故张云友还应支付其49392.51元(即54392.51元-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罗开才、粟国菊、罗琴、罗春支付120000元。二、被告张云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罗开才、粟国菊、罗琴、罗春支付49392.51元。三、驳回原告罗开才、粟国菊、罗琴、罗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张云友负担10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1000元),原告罗开才、粟国菊、罗琴、罗春负担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里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跃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