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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民一终字第01140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苏林凯、王少楠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市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黄骅市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市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苏林凯,王少楠,黄骅市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张泽国,孟祥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一终字第011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市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苏林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少楠。原审被告黄骅市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张泽国。原审被告孟祥禹。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市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黄骅支公司)因苏林凯、王少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2012)晋民初字第00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2月5日1时20分许,苏林凯驾驶二轮摩托车载王少楠,顺30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66公里+77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孟祥禹驾驶的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苏林凯、王少楠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晋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调查、集体研究认为,苏林凯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未按分道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孟祥禹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从而认定苏林凯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孟祥禹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少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苏林凯被送往晋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挫伤2、脾挫伤3、左肩胛骨、左尺桡骨、左腓骨骨折4、颈部皮裂伤5、左大腿撕脱伤6、多处软组织挫伤。共住院25天,支付住院费27171.20元,门诊费761.30元,医疗费合计为27932.50元;事故发生前苏林凯系晋州市誉达纱业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其误工损失为12000元(3000元/月÷30天×120天);苏林凯住院期间由其父亲苏志刚护理,苏志刚系晋州市增存皮角料加工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076.67元,其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564元(3076.67元/月÷30天×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50元(50元/天×25天);交通费为200元。王少楠受伤后被送往晋州市人民医院急诊科救治,当日即至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伴后叉韧带损伤、左膝开放伤、左眼眶外伤。共住院15天,支付住院费20563.44元,门诊费711.80元,医疗费合计为21275.24元;王少楠住院期间由其父亲王华彬护理,事故发生前王少楠和王华彬均系河北冀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职工,王少楠月平均工资为2960元,其误工损失为11840元(2960元/月÷30天×120元);王华彬月平均工资为3203.33元,其护理费为2135.55元(3203.33元/月÷30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50元/天×15天);交通费为260元。2012年12月13日,王少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支付保全申请费820元。原审另查明,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所以有人为黄骅市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张泽国,孟祥禹系张国泽雇佣的货车司机。该事故车辆以黄骅市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主车和挂车分别在人保财险黄骅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主车保险金额500000元、挂车保险金额50000元,均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合同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审反诉原告张泽国支付事故施救费1500元,停车费500元,交通费370元,主张货物转运损失10000元。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J×××××、冀J×××××挂号事故车辆进行损失评估,其车辆损失金额为7335元,张泽国支付公估费470元。庭审结束后,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由反诉被告苏林凯一次性赔付反诉原告张泽国各项损失13000元的协议。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及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法院确认苏林凯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7932.5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2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43946.50元。王少楠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1275.24元,误工费11840元,护理费213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260元,保全费820元,以上合计为37080.79元。苏林凯、王少楠关于营养费的主张,因无相关医嘱,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案件中事故车辆冀J×××××、冀J×××××挂在人保财险黄骅支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因此,苏林凯和王少楠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人保财险黄骅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再按照上述规定予以赔偿。苏林凯、王少楠的损失总额未超出交强险总的责任限额,故应由人保财险黄骅支公司在交强险总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王少楠支付的诉前保全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依法应由侵权责任人予以承担。孟祥禹系张泽国雇佣人员,事故发生时其系为张泽国提供劳务,依法应由雇主张泽国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明确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审反诉原告和原审反诉被告以就反诉事项达成和解,对此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市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苏林凯各项损失人民币43946.5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市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王少楠各项损失人民币36260.79元。三、反诉被告苏林凯赔偿反诉原告张泽国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元。以上各项,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4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02元,诉前财产保全费820元;反诉费304元,减半收取152元,共计1847元,由原告苏林凯负担150元,原告王少楠负担102元,被告张泽国、黄骅市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622元。一审判后,人保财险黄骅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故责任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支持交强险分项判决,且原审认定苏林凯和王少楠及护理人员的收入与该行业不符,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均同意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均属实。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情况、事故所涉车辆投保情况及事故发生后苏林凯、王少楠因此遭受的情况均属实,本院对此依法予以认定。因孟祥禹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黄骅支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人保财险黄骅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苏林凯、王少楠因此遭受的相应损失并无不当。人保财险黄骅支公司要求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进行赔偿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90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市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靖代理审判员  吴明信代理审判员  许阿天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晓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