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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执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燕子墩信用社申请执行三湘化工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嘴山市惠农区农村信用合作社燕子墩信用社,刘骁,平罗县三湘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石执字第93号申请执行人石嘴山市惠农区农村信用合作社燕子墩信用社。住所地: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负责人姚金山,石嘴山市惠农区农村信用合作社燕子墩信用社主任。被执行人刘骁,住宁夏平罗县。被执行人平罗县三湘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平罗县。法定代表人刘骁,平罗县三湘化工有限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石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刘骁、平罗县三湘化工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给付申请执行人石嘴山市惠农区农村信用合作社燕子墩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66185元、案件受理费31329元、公告费30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33378元,合计3131192元。但被执行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38条、39条、4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平罗县三湘化工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等单位的存款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以3131192元为限,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闫 莉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和延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