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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市民三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桂林大正实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市民三终字第4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桂林大正实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中杰。委托代理人许开乐。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法定代表人王化鹏。委托代理人谭国文。上诉人桂林大正实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因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12)叠民初字第1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媛媛和代理审判员阳志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盘林云担任记录。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许开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谭国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音集协是经民政部批准,于2008年6月24日成立的社团法人,其业务范围包括开展影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国际版权交流、举办研讨及与本会宗旨一致的相关业务活动。该协会成立后陆续与依法制作音像作品并取得著作权的权利人签署《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本案涉案歌曲的著作权人为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2008年7月28日,音集协就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与权利人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签订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根据合同约定,音集协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人提起诉讼,合同期限未经权利人书面异议,自动续展3年。2012年6月18日,桂林市公证处出具了(2012)桂桂证民字第455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12年6月15日,公证员李宾与公证人员谭力及音集协工作人员蒋云飞,到位于桂林市崇信路47号“桂林市厚宫国际娱乐会所”B209号房,点播了涉案的29首歌曲,公证人员将点播现场录像转刻的光盘及相关发票予以封存,音集协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125元。桂林大正实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5月26日,经营范围是房地产、能源、交通、道路、桥梁、加油站、仓储业、物流业、学校、宾馆、饭店、矿山、医院、旅游项目的投资;土特产品、预包装食品的批发零售。其歌厅经营地点为桂林市象山区崇信路47号。经营中,使用点歌机向消费者放映涉案音乐作品获取利益,且就使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未向权利人支付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针对音集协主张权利的涉案29首音乐电视作品,本院将音集协提供收录有该音乐电视作品的专辑光盘内容与桂林市公证处出具的(2012)桂桂证民字第4555号记录的桂林正大实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KTV点唱机中同名音乐电视作品的播放内容进行了比对,29首作品内容均一致。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本案涉及的音乐电视作品系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故其著作权应由制片者享有。音集协是依法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其通过《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从权利人处取得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等权利,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经将音集协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作品与经公证的桂林大正实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放映涉案作品的光盘内容进行比对,本案所涉29首音乐电视作品在画面、人物、音乐等方面相同。桂林大正实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经许可在点歌机中放映音集协享有著作权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未支付报酬,该行为侵犯了音集协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中的放映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音集协要求桂林大正实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和因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参考相关作品使用的付酬标准,综合考虑桂林大正实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方式、持续时间和主观过错程度、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数量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依法判决:一、桂林大正实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从其曲目库中删除涉案的29首音乐电视作品;二、桂林大正实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赔偿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14500元及合理支出1051.5元;三、驳回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7元,由桂林大正实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桂林大正实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首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并未构成侵权,上诉人与桂林市声色专业音响灯光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供销安装合同》,总价款为20万元,其系统是集点歌、歌曲、收银为一体的点歌系统,既然付费就不存在侵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次,一审判决认定的侵权主体错误,桂林市厚宫国际娱乐会所属于桂林大正温泉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开办,该公司属于独立法人企业,与上诉人并不属于同一主体,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公司承担责任是错误的。另外,一审判决赔偿标准没有法律依据,桂林属于三线城市,相对收入水平较低,应减低赔偿标准,以300元/首的赔偿标准较合理。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被上诉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是依法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其通过《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的方式从权利人处合法取得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相关权利,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上诉人开办的桂林市厚宫国际娱乐会所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放映被上诉人享有著作权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事实,上诉人并无异议,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对被上诉人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作品的侵权,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上诉人以其与案外人签订了《供销安装合同》为由,提出其行为不构成侵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及相关公证人员在桂林市厚宫国际娱乐会所取证获得的消费发票加盖有上诉人公司公章,一审判决据此认定由上诉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桂林市厚宫国际娱乐会所系桂林大正温泉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开办,应由该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参考相关作品使用的付酬标准,综合考虑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方式、持续时间和主观过错程度、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数量等因素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出应按300元/首确定赔偿金额的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89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勇审 判 员  刘媛媛代理审判员  阳志辉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盘林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