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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初字第1336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闫某某与武安市永诚铸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武安市永诚铸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1336号原告闫某某。被告武安市永诚铸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地址武安市石洞乡史二庄村南。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某某,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武安市永诚铸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振涛、宋文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份被告向社会公开招聘企业领导,原告竞聘被录用为被告企业安全副总经理兼安全处长,年薪30万元,原告于2012年4月23日到被告处任职工作至2013年1月26日,期间原告每月领取工资总额的40%作为基本工资,余60%为绩效工资,按考核情况发放。经考核被告共扣除原告绩效工资14000元,被告仍欠原告工资137500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支付,为此原告多次追要无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事项:一、被告支付下欠工资1375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武安市永诚铸业有限公司(2012)永诚第06号文件,用于证明被告公开招聘人员的工资待遇。2、武安市永诚铸业有限公司(2012)永诚第14号文件,用于证明被告招聘原告为其安全副总经理兼安全处长。3、武安市永诚铸业有限公司(2012)永诚第25号文件,用于证明被告关于竞聘上岗人员工资发放暂行办法。被告答辩,原告所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依法不成立。一、对于劳务合同之成立及其履行,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规则,依法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原告主张关于劳务合同报酬之债,原告应依法举证证明如下事实:该劳务合同的内容,包括(1)双方是否约定所谓聘请为安全副总任期为一年;(2)原告于安全副总履职事实;(3)承担该安全副总之薪酬。二、无争议的事实是:原告并非始终在被告处履行安全副总之职,亦不能证明其在被告方履行劳务的事实。三、关于原告提出的由于企业的原因解除其职务是违约行为,答辩人认为有失偏驳,法律赋予企业有相应的用人权力,公司应当有权决定人员的变更。另外原告提出的承诺其工资不变及违约说法,原告应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3个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证明内容真实,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5日,被告在其公司招开招聘会,公开向社会招聘公司管理人员,并下发武安市永诚铸业有限公司(2012)永诚第06号文件,此文件明确招聘安全副总兼安全处长年薪为30万元。在这次招聘会中被告招聘原告为公司安全副总经理兼安全处长,并下发武安市永诚铸业有限公司(2012)永诚第14号文件,关于闫某某任职的通知。2012年6月11日,被告又下发武安市永诚铸业有限公司(2012)永诚第25号文件,明确了关于竞聘上岗人员工资发放暂行办法。根据该文件,原告的基本工资占年薪40%,逐月发放,绩效工资占年薪60%,按年终考核结果一次性发放。原告从2012年4月23日正式到被告处报到任职。2013年1月26日,因被告决定降低原告工资标准,原告遂辞职。原告总共在被告处任职9个月,期间总共从被告处实领工资75000元,被告按照绩效考核扣除原告工资1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公开招聘原告为其公司安全副总兼安全处长,并下发(2012)永诚第14号文件对原告进行公开任命,原告依法履行职务,双方的劳务(雇佣)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全面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告自2012年4月23日任职,至2013年1月26日辞职,任职共9个月,工资总额应为225000元(300000元/12个月X9个月),扣除原告实领取的75000元和被告扣发的绩效工资14000元,被告仍欠原告工资136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安市永诚铸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闫某某工资13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入昌人民陪审员  张志强人民陪审员  安永禄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国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