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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睢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郝青锋与陈俊英、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青锋,陈俊英,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初字第409号原告郝青锋(峰),男,1981年生。委托代理人李险峰。被告陈俊英,女,1968年生。委托代理人聂弘钧。被告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法定代理人聂弘钧,该所主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负责人王群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海洋,该公司员工。原告郝青锋因与被告陈俊英、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以下简称睢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陈俊英、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睢县支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特别授委托权代理人李险峰、被告陈俊英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聂弘钧、被告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之法人聂弘钧、被告睢县支公司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任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青锋诉称:2012年11月28日11时许,被告陈俊英驾驶豫NTJ9**号吉利牌小型轿车沿凤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凤城大道与龙凤苑交叉口向北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济南轻骑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睢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俊英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郝青锋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进睢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去一定的医疗费用,经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肇事车辆豫NTJ9**号吉利牌小型轿车在被告睢县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强制险,被告睢县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俊英、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睢县支公司赔偿原告郝青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35502.11元。被告陈俊英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其是借用被告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其同意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合理的损失,其已给原告垫付费用5500元,扣除其应承担赔偿的部分,剩余部分要求原告返还。被告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其肇事车辆在被告睢县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应由被告睢县支公司先承担赔偿责任,其车辆出借给被告陈俊英使用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被告陈俊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睢县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根据原、被告诉辨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郝青锋要求被告陈俊英、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睢县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5502.11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本院总结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郝青锋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原告郝青锋的身份证一份、户主为郝青锋的户口簿及西陵寺镇杨拐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2、2012年12月10日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睢公交认字(2012)第1128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陈俊英之间发生了交通事故以及事故责任划分;3、睢县中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及每日用药清单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的有关情况;4、睢县中医院出具署名郝青锋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计款4569.79元;5、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郝青锋的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因此事故受伤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6、鉴定费票据7张,计款700元;7、交通费票据34张,计款380元,以此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交通费数额。经庭审质证,被告陈俊英、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7无异议。被告睢县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3、4无异议。被告睢县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5-7有异议,对证据材料1的异议称,对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无异议,对村委会出具证明有异议,出具人身关系证明应由公安局户籍管理部门出具,村委会没有权利出具该证明,原告的户口本与身份证均显示住址为榆厢乡高庄村,而证明为西陵寺镇杨拐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证据材料相矛盾;对证据材料5的异议称,该鉴定为单方委托,评残时未通知保险公司参与,鉴定程序违法,本次鉴定时间为2013年1月4日,距事故发生不到50天,评残时间明显过早,因此其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材料6的异议称,该发票上加盖的印章显示不清楚,不能证明系该鉴定所出具;对证据材料7的异议称,交通费票据均为定额发票,且存在连号,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4、6,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之举证目的,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作为审理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5,即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郝青锋的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庭审中被告睢县支公司对原告郝青锋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并向本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后又撤回重新鉴定申请书,应视为放弃重新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有明确的鉴定结论,可作为审理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7,即交通费票据34张,票号存在连号,形式不完备,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交通费数额,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但结合本案案情,原告为治疗损伤及鉴定伤残程度支付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其数额应由本院酌定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陈俊英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单)一份;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各一份,被告陈俊英据上述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成立。经庭审质证,原告郝青锋、被告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睢县支公司对被告陈俊英提交的证据材料1、2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陈俊英提交的证据材料1、2,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其举证目的,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作为审理本案的定案依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睢县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辨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8日11时许,被告陈俊英驾驶豫NTJ9**号吉利牌小型轿车沿凤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凤城大道与龙凤苑交叉口向北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郝青锋驾驶的济南轻骑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郝青锋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10日,睢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俊英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郝青锋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住进睢县中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伤情为:1、颅脑损伤;2、头皮撕脱伤。于2012年12月19日出院,花医疗费4569.79元。经鉴定原告因车祸伤致左侧面部线条状瘢痕10.2CM损伤构成10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同时查明,肇事车辆豫NTJ9**号吉利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2012年11月28日被告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将其车辆出借给被告陈俊英使用,被告陈俊英驾驶肇事车辆外出办事时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肇事车辆并在被告睢县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2年4月12日起至2013年4月11日止。另查明,原告郝青锋被抚养人有其母亲谢XX(1956年12月23日生,农民)、其子郝X(2006年1月2日生,学生),原告郝青锋有姊妹3个;被告陈俊英已给原告郝青锋垫付费用5500元;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肇事双方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豫NTJ9**号吉利牌小型轿车在被告睢县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被告睢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损失,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原告郝青锋与被告陈俊英按照各自在本事故中的过错比例分担,根据原告郝青锋与被告陈俊英在本事故中的责任大小、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陈俊英负担事故的70%的责任,原告郝青锋负担事故的30%的责任较为适当。被告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虽为豫NTJ9**号小型轿车车主,但该交通事故是被告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将其车辆出借给被告陈俊英使用时发生的,被告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对原告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应确定为: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有效证据确定4569.79元;误工费(40元/天×46天)1840元;护理费(40元/天×22天)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2天)660元;营养费(10元/×22天)220元;残疾赔偿金(元7524.94/年×20年×10%)15049.88元;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被扶养人谢XX、郝X需扶养的年限分别为20年、11年,其具体数额为(5032.14元/年×20年×10%÷3人+5032.14元/年×11年×10%÷2)6122.44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本事故造成原告损伤,并构成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的痛苦,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数额为5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34642.11元。被告睢县支公司应在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449.79(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元,被告睢县支公司应在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9192.32(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元。综上,被告睢县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4642.11元。被告陈俊英已给原告垫付费用5500元,待被告睢县支公司赔偿款全部到位后原告退还给被告陈俊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郝青锋各项损失共计34642.11元。二、驳回原告郝青锋要求被告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郝青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250元,由被告陈俊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广福审判员  李志军审判员  段冬梅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卢金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