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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拱商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关支行与王春华、赵德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关支行,王春华,赵德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商初字第718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关支行。负责人:韩敏。委托代理人:胡赛华。委托代理人:盛晓伟。被告:王春华。被告:赵德云。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关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大关支行)与被告王春华、赵德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峰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银行大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赛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华、赵德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银行大关支行诉称:被告王春华、赵德云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7月4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房屋贷款借款合同》(贷款合同编号008P435200600019号),(抵押合同编号008P4352006000191号)其中约定月利率为4.7925‰,逾期不还按日利率万分之2.39625计收逾期利息,借款期限2006年7月至2026年7月,约定以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江干区丁桥兰苑××-××-××室,面积为89.75平方米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180000元贷款。因被告未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经催讨,被告仍未归还本息。鉴于被告的违约情况,我行为保全信贷资产,决定根据《个人房屋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提起诉讼,为收回贷款所产生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另经监管部门批准,原告名称由“杭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关支行”变更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关支行”,所有权利、义务及对外业务均由更名后的主体承继。为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王春华、赵德云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47199.31元,利息7170.44元,罚息480.91元,罚息暂算至2013年3月13日,此后罚息按合同约定日利率万分之2.396计收。合计154850.66元;2、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杭州市江干区丁桥兰苑××-××-××室行使抵押并优先受让;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及产生的其他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杭州银行大关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2、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的借款事实;3、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向原告发放贷款的事实;4、抵押房产三证,证明被告抵押房产的基本情况;5、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抵押的房产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6、借款人还款明细,证明被告还款情况;7、借款人欠息明细,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息的情况;被告王春华、赵德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证据原件,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杭州银行陈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杭州银行大关支行与被告王春华、赵德云于2006年7月4日签订的个人房屋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杭州银行大关支行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80000元,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原告要求被告王春华、赵德云归还贷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罚息、原告就被告王春华、赵德云的上述债务对被告王春华、赵德云的抵押物处置所得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均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及罚息等只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春华、赵德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关支行贷款本金147199.31元并支付贷款利息7170.44元、罚息480.91元(暂算至2013年3月13日),合计154850.66元。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逾期利息、罚息按编号为008P435200600019《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行计付。二、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关支行有权就被告王春华、赵德云的上述债务对被告王春华、赵德云所有的杭州市丁桥兰苑16幢2单元501室的房产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1698.5元,财产保全费1294元,合计2992.5元,由被告王春华、赵德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员  陈 峰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戴玉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