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倴民初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杨兴武与被告刘凤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兴武,刘凤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倴民初字第1113号原告:杨兴武,男,196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丽震,河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凤桐,男,196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杨兴武与被告刘凤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作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兴武诉称,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被告在滦南县曼城工地105号、106号楼二次结构施工,租赁使用原告架管、脚手板。原告多次要求给付租赁费,但被告拒绝给付。2013年12月21日在原告的要求下,原、被告进行租赁费结算,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33500元。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33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凤桐辩称,被告租用原告的架管、脚手架是通过张汉利转租。2013年春节,张汉利将租赁物拉走了一部分。被告欠原告一部分租赁费,少于原告所诉的33500元。曼城工地105号、106号楼二次结构施工,系被告与李云生二人承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被告(乙方)与张汉利(甲方代表)签订劳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从张汉利处承包唐山金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承建的滦南县曼城一期工程第105号、106号楼二次结构施工,该合同乙方代表签名为李云生。2013年3月11日至2013年5月28日,被告多次与原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协议,从原告处租用架管、脚手板等建筑器材。2013年12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书面材料1份,内容为曼城工地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在105号楼106号楼二次结构施工,所用杨兴武架管、脚手板租赁费,共计叁万叁仟伍佰元整¥33500-情况属实刘凤桐20131211。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劳务合同1份,建筑器材租赁协议8份及被告书写的书面材料1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承包滦南县曼城一期工程第105号、106号楼二次结构施工,从原告处租用建筑器材,应付原告租赁费33500元的事实,有由被告签名的劳务合同、建筑器材租赁协议及被告书写的书面材料予以证实,应予以认定;原、被告间形成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施工工程是否被告与李云生二人承包,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该租赁费用,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凤桐给付原告杨兴武租赁费33500元。本判决生效即履行。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作新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贾慧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