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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贡井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1-09

案件名称

钟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贡井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男,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2013年1月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区分局取保候审。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贡检刑诉(201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红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于2013年1月1日19时40分左右,饮酒后驾驶无号牌“雅马哈”牌普通两轮摩托车,从马吃水方向经305省道往荣县方向行驶,行驶至305省道99.3公里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朱某某驾驶的川Q298**号大型货车相撞,造成被告人钟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朱某某立即报案,被告人钟某某遂被送往自贡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贡井区大队接到报警后,即赶到现场进行勘查处理,并在自贡市第三人民医院对被告人钟某某进行了抽血检验。经检验,被告人钟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42.99mg/100ml。经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贡井区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钟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超车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朱某某驾驶机动车超载且未确保安全,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钟某某被抓获后,如实地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致交通事故发生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对其在拘役,并处罚金的刑罚幅度内予以判处刑罚,但被告人钟某某在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并有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贡井区大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及责任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归案情况说明、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区分局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无犯罪前科记录证明,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管所车辆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川Q298**号大型货车车辆信息及过磅单,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及身份证明,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违反交通法规的规定,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足以危害交通运输安全,确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之规定,依法应当对被告人钟某某在拘役,并处罚金的刑罚幅度内予以判处。但被告人钟某某系初犯,且在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钟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非监禁刑。据此,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 茹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欧阳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