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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中法立民终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彭成立租赁合同纠纷2013立民终734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成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穗中法立民终字第734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彭成立,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陆河县。上诉人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立民初字第5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成立上诉称,在广州市越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越法民三初字第957号案件中,原审法院越秀区人民法院没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5条之规定,告知上诉人在原审起诉中变更诉讼请求,驳回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经营场地租赁合同》至2004年11月24日截止,合同效力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因原诉讼并未告知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上诉人重新起诉追究被上诉人违法合理合法,不属于重复诉讼。此外,被上诉人合同欺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利用合同诈骗上诉人23550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要求。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363号民事判决,仅是针对上诉人提出其与汇升公司于2004年3月1日所签《经营场地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作出认定和处理。但对该《经营场地租赁合同》履行中涉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无作出认定和处理。对于从2004年11月25日至2006年4月15日止,上诉人对给付租金共235500元予以返还的主张,与前述(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363号民事判决作出的认定和处理之诉求,并不重复。上诉人基于不同的事实和请求,起诉被上诉人的本案诉讼,不属于重复诉讼。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主张原审法院裁定错误,本案应予立案受理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裁定对上诉人就前述请求的起诉不予受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穗越法民五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本案由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逸思代理审判员  彭 湛代理审判员  吴 湛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