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苗军民、曹军强、内黄意隆物流有限公司、张新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苗军民,曹军强,内黄县意隆物流有限公司,张新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5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责人赵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淑娟,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军民,1984年5月27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军强,1980年9月30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黄县意隆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涛,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新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苗军民、曹军强、内黄意隆物流有限公司、张新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魏县人民法院(2012)魏民初字第1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6月15日3时许,苗永刚驾驶冀D×××××重型自卸货车沿邯大线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定魏线与邯大线南路十字路口时未确保安全驾驶,与沿新定魏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未确保安全驾驶的宋加加驾驶的豫E×××××、豫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6月19日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魏公交认字(2012)第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苗永刚和宋加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各方对此认定均无异议。另查明豫E×××××、豫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有货车、挂车交强险各122000元,计244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货车50万元,挂车5万元,计55万元,并不计免赔率。经评损认定,原告的冀D×××××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损失为车损55830元,鉴定费3000元,停车费600元、施救费4100元,共计63530元。原审认为:驾驶人应安全行驶,遵守交通规则及操作规范,以免给自己、他人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此事故经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魏公交认字(2012)第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苗永刚和宋加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各方对此认定均无异议。故原审对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本案中,豫E×××××、豫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内黄县意隆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张新明,宋加加是其雇佣的司机。原告的车辆损失经管部门评损,车辆损失55830元、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4100元、停车费600元应予认定,其损失共计63530元应由被告财险郑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3530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8元,由原告承担694元,被告张新明负担694元。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1、我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强制责任保险是法律规定投保人必须投保的责任险,该险不仅可以保障被保险人因为履行损害赔偿责任所受到的利益减损,而且可以保护被保险人的侵权行为的直接受害者,使受害者获得及时的赔偿。1、关于上诉人称在交强险内不分项赔偿损失不符合法律依据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就是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先行赔付原则是交强险的重要原则,该条例明确规定了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而未规定交强险的分项限额。这既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为了保护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本意,也符合该条例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上诉人要求按财产限额2000元进行赔偿的上诉理由,缺乏合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承担鉴定费的问题。被上诉人对事故车辆的鉴定是为了查明和确定该车辆的损失程度。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2、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诉讼费用的问题。《诉讼费缴费办法》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世忠代理审判员 贾梅录代理审判员 王志平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常新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