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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东民一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一初字第604号原告:刘某某,男,196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高志国,沈阳市皇姑区明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某某,女,197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栾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0年10月自由恋爱,1993年9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生女刘某,1994年5月4日出生,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双方不沟通,也互相不说话,也不在一起生活,大概从2007年开始就这样,我们住在一起,不在一个屋,我从去年六月开始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要求离婚,座落于沈阳市大东区某某路XX号XX室,建筑面积XX平方米,我要房子,给她40万元。我认为房子现价值90万元,还有5、6万元的房贷没还。房子归我,我自己还房贷。没有其他财产、债权债务、存款、有价证券。诉讼请求:要求离婚,共同财产共同分劈,房产20万元。被告辩称:原告说的相识时间、登记时间、婚生女情况属实,我们均系初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好,我们之间没有矛盾,一直很好,原告说的情况不属实,他走了还回来,因为他经常出门。我不同意离婚,房子是婚后财产,还有5、6万元贷款未还,我不清楚房子的价值是多少。没有其他财产、债权债务、存款、有价证券。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0年10月自由恋爱,1993年9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生一女刘某,1994年5月4日出生。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情况说明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证据不充分,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之日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栾 兰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斯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