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余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方旭与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联荣村第三村民小组、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联荣村村民委员会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旭,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联荣村第三村民小组,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联荣村村民委员会,杭州余杭联荣股份经济合作社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余民初字第390号原告:方旭。委托代理人:董伟。被告: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联荣村第三村民小组。代表人:章洪伟。被告: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联荣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郑经山。被告:杭州余杭联荣股份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彭信宝。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喻云皓。原告方旭(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联荣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联荣村第三小组)、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联荣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联荣村委会)、杭州余杭联荣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联荣经合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舒卓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伟,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喻云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处村民,自幼在本组长大。自农村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到户以来,原告一直享受被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领有承包经营权证。2000年1月21日,根据国家的政策,原告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2004年4月28日原告又将户口迁回被告处。因建设项目用地需要,有关单位征用了联荣村第三小组的土地,并支付了相应的土地征用补偿款。随后,联荣村第三小组确定了该土地征用补偿款分配方案,先后三次实施了分配,按人口每人共应分得土地征用补偿款33000元,而联荣村第三小组以原告现为非农业户口为由拒绝发放上述款项。原告认为因征地原告的户口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但仍是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应与其他成员享有同等的权利。联荣村委会对土地征收负有管理、指导和监督职责,联荣经合社对集体经济负有管理职责。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联荣村第三小组支付原告应分得的土地征用补偿款33000元,联荣村委会、联荣经合社对上述款项支付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准予迁入证明》、《居民户口簿》、《学生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一直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事实。2、《征收土地方案公告》二份、《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三份(均系复印件),证明联荣村三组的土地征用情况及被告已取得相应的土地征用补偿款的事实。3、《土地征用补偿款分配表》(复印件)三份,证明根据土地征用补偿款按人口每人共可分得33000元,而原告的款项被拒绝发放的事实。三被告辩称:原告因享有国家户籍子女投靠政策,将户口迁出被告处落户在闲林镇北山畈6号,同时享受城镇非农户籍的国家政策,和城乡居民保障体系从未中断。原告不属于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本次被告处的土地被征用,所得土地补偿款的分配系在被告处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间享有分配权,并非是以户口所在地进行分配。因此原告不享有获得土地征用补偿款的权利。综上所述,被告请求法庭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为证明以上事实,三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情况说明》、土地征用费分配清单各一份,证明联荣村三组的土地征用费分配方案情况、款项计算、土地份额等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该证据可以看出原告迁出是因子女投靠农转非迁入闲林东路35号,说明是享受了城镇保障体系;对证据2、3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相关事实。(二)三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相关事实。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理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自幼出生在联荣村三组,在该组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父亲方未林在余杭水泥厂工作,户口在余杭区闲林街道闲林东路35号,为非农业户口。2000年1月21日,根据相关政策,原告的户口以“子女投靠农转非”迁入其父所在的户内,享受城镇居民户籍的政策待遇。2004年4月28日,原告又将非农户口迁回联荣村三组其母郑杏娣户内。2012年,因建设项目用地需要,有关单位征收了联荣村三组的部分土地,依法发布了《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联荣村三组获得了相应的土地征收补偿款。随后,联荣村三组确定了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先后三次实施分配,按人口每人共分得土地征收补偿款33000元。联荣村三组以原告系非农业户口为由,拒绝向其发放上述款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在本案所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是否具有联荣村三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院认为,原告在出生后申报为联荣村三组农业户口,自然取得了该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原告在2000年根据相关“子女投靠农转非”政策,转为非农业户口并将户籍迁入其父方未林城镇户内后,属享受城镇居民政策待遇,同时丧失了在联荣村三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2004年,原告的非农户口迁回联荣村三组,其户口性质仍为非农,故不能由此取得联荣村三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因此,原告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早已不具有联荣村三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不能享有联荣村三组村民相应土地补偿款分配待遇,其主张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原告方旭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0元,由原告方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舒卓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莲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