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羊民初字第2381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成都鑫联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刘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鑫联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刘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2381号原告成都鑫联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侯区二环路南三段1号2幢祥福苑大厦2幢6-7号。法定代表人蒋培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元圆。被告刘洋。原告成都鑫联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联众担保公司)与被告刘洋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联众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元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联众公司诉称,2010年3月,被告在成都广川康发机电有限公司(广川康发公司)处购买现代R60-7挖掘机一台(产品编号906C78203),被告在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顺支行(以下简称成都银行长顺支行)做按揭,并签订了《成都银行个人消费借款合同》、《成都银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成都银行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担保协议》、《产品购销合同》,该客户融资租赁由原告作担保。被告在还款过程中多次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支付按揭款本息,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原告为其履行担保责任。截止起诉,原告共计为被告垫付按揭款本息2683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为其代垫的按揭款本息2683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刘洋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0日,刘洋与广川康发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购买现代R60-7挖掘机一台(产品编号906C78203),价格为320000元。同日,刘洋与鑫联众担保公司签订《担保协议》,约定鑫联众担保公司为刘洋向成都银行长顺支行按揭贷款购买前述工程车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0年4月12日,刘洋与成都银行长顺支行签订《成都银行个人消费借款合同》、《成都银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刘洋向成都银行长顺支行借款256000元,自2010年4月12日至2012年4月12日,并对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同日,鑫联众担保公司与成都银行长顺支行签订《成都银行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由鑫联众担保公司为刘洋与成都银行长顺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第一条约定“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并对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进行了约定。以上合同签订后,成都银行长顺支行向刘洋发放贷款256000元。刘洋未按约定按时向成都银行长顺支行还款。2013年4月15日,成都银行长顺支行出具垫款证明,载明鑫联众担保公司代刘洋向成都银行长顺支行垫付按揭款268300元。另查明,成都鑫联众担保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14日经四川省政府金融办公室批复,核准更名为成都鑫联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担保协议》、《成都银行个人消费借款合同》、《成都银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成都银行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成都银行长顺支行出具的《垫款证明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审查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刘洋与成都银行长顺支行签订的《成都银行个人消费借款合同》、鑫联众担保公司与成都银行长顺支行签订的《成都银行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鑫联众担保公司与刘洋签订的《担保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刘洋借款后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鑫联众担保公司依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之约定,向成都银行长顺支行履行了代刘洋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关于鑫联众担保公司要求刘洋支付代其向成都银行长顺支行垫付的按揭款2683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鑫联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其垫付的按揭款268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5元,减半收取2662.50元,由被告刘洋负担。此款原告成都鑫联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刘洋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进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逢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