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红中民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议诉徐建平著作权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徐建平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红中民二初字第7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商务中心商务楼***室。法定代表人王化鹏,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总干事。委托代理人刘建伟,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秀娟、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徐建平。委托代理人凌云昆,云南法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普锐,云南法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诉被告徐建平著作权侵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音集协委托代理人刘建伟,被告徐建平委托代理人普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依法成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经权利人授权,依法取得对《地铁》、《绝不放手》、《吻我的样子》、《爱死了昨天》、《你叫什么名字》、《寻找李慧珍》、《LingLingLing》、《菠萝菠萝蜜》、《nana主义》、《牧马人》、《HAsIT》、《翅膀》、《朋友难当》、《天下无贼》、《DreamParty》、《我们说好的》、《我走以后》、《这该死的爱》、《一个人唱情歌》、《我不是我自己》、《奇幻之旅》、《某某》、《想哭》、《且听风吟》、《不让你走》、《坚持到底》、《认真》、《死心彻底》、《他一定很爱你》、《天黑》、《一首情歌》、《一天天一点点》、《编号89757》、《不潮不用花钱》、《曹操》、《第几个100天》、《豆浆油条》、《进化论》、《木乃伊》、《莎士比亚的天份》、《西界》、《一千年以后》、《醉赤壁》、《背对背拥抱》、《小酒窝》、《被风吹过的夏天》、《笨蛋》、《不可思议》、《大小姐》、《第三滴眼泪》、《换季》、《空气》、《平行线》、《停电》、《委屈》、《我的超人》、《我介意》、《星月神话》、《雪绒花》、《最后一个夏天》、《相思垢》、《亲爱的还幸福吗》、《期待你的爱》、《月亮之上》、《一代天骄》、《自由飞翔》、《吉祥如意》、《康定情缘》、《桂林美》、《我和草原有个约定》、《最炫民族风》、《全是爱》、《中国我爱你》、《一万个理由》、《真的用心良苦》、《变了散了算了》、《一个人哭》、《无情的温柔》、《擦肩而过》、《怎么会狠心伤害我》、《当我孤单的时候还可以抱着你》、《等》、《过期的情书》、《幸福恋人》、《不要在我寂寞的时候说爱我》(中文),《不要在我寂寞的时候说爱我》(粤语)、《曾经爱过你》、《爱情里没有谁对谁错》、《歌中故事》、《难道爱一个人有错吗》、《有情人终成眷属》、《缺点》、《我不后悔》、《不想》、《穿行》、《风雨中的美丽》、《格桑花开》、《那个冬季》、《漂》、《情人》共计100首音乐电视作品进行集体管理的权利,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集中行使权利人的相关著作权利。2012年6月22日,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内向公众放映上述作品,侵犯了著作权人及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原告为调查被告侵权和起诉被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26504元(包括公证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2500元、包间费及消费300元、工商查询及复印费60元、其他合理开支393.4元),共计人民币105265.4元;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答辩称:1.原告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以及证据来源是否合法、真实、有效有待法院查实;2.原告发出侵权警告即可制止侵权行为,但其却采用了证据保全公证、诉讼等成本更高的诉讼维权方式,其维权行为缺乏应有的善意,理应自行承担侵权赔偿费用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100000元无证据支持,请求法院综合考虑后酌情判决。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原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专辑》、授权合同及公证书。原告欲证明:1、本案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系权利人合法拥有,且权利人已成为原告中国音集协的会员单位,原告经权利授权后,取得本案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维权,拥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公证书(侵权公证)。原告欲证明:被告侵犯本案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的事实。第三组:包间消费、公证费、工商查档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发票。原告欲证明:原告调查被告侵权,进行证据保全及诉讼活动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开支费用不认可。被告质证认可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以上争议,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昆明前之龙科技公司资料。被告欲证明其向该公司购买的点歌机,歌曲来源合法。第二组:银行回执单8份。被告欲证明已经对这些歌曲付费了。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第一组证据是网上下载的,没有工商机关的盖章。第二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版权费,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且与本案无关联,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列举的证据以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音集协系经民政部批准,于2008年6月24日成立的社团法人,业务范围包括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国际版权交流、举办研讨及与本会宗旨一致的相关业务活动。2008年7月28日、2008年9月5日、2009年6月29日、2010年11月11日,原告分别与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签署内容基本相同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合同内容包括:第一,权利人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等财产性权利以信托方式授予原告管理;第二,原告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者提起诉讼;第三,权利人应将其授权原告管理的音像节目向音集协登记,并填写音集协提供的音像节目登记表。根据合同,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分别将其拍摄的音乐电视作品《地铁》、《绝不放手》、《吻我的样子》、《爱死了昨天》、《你叫什么名字》、《寻找李慧珍》、《LingLingLing》、《菠萝菠萝蜜》、《nana主义》、《牧马人》、《HAsIT》、《翅膀》、《朋友难当》、《天下无贼》、《DreamParty》、《我们说好的》、《我走以后》、《这该死的爱》、《一个人唱情歌》、《我不是我自己》、《奇幻之旅》、《某某》、《想哭》、《且听风吟》、《不让你走》、《坚持到底》、《认真》、《死心彻底》、《他一定很爱你》、《天黑》、《一首情歌》、《一天天一点点》、《编号89757》、《不潮不用花钱》、《曹操》、《第几个100天》、《豆浆油条》、《进化论》、《木乃伊》、《莎士比亚的天份》、《西界》、《一千年以后》、《醉赤壁》、《背对背拥抱》、《小酒窝》、《被风吹过的夏天》、《笨蛋》、《不可思议》、《大小姐》、《第三滴眼泪》、《换季》、《空气》、《平行线》、《停电》、《委屈》、《我的超人》、《我介意》、《星月神话》、《雪绒花》、《最后一个夏天》、《相思垢》、《亲爱的还幸福吗》、《期待你的爱》、《月亮之上》、《一代天骄》、《自由飞翔》、《吉祥如意》、《康定情缘》、《桂林美》、《我和草原有个约定》、《最炫民族风》、《全是爱》、《中国我爱你》、《一万个理由》、《真的用心良苦》、《变了散了算了》、《一个人哭》、《无情的温柔》、《擦肩而过》、《怎么会狠心伤害我》、《当我孤单的时候还可以抱着你》、《等》、《过期的情书》、《幸福恋人》、《不要在我寂寞的时候说爱我》(中文),《不要在我寂寞的时候说爱我》(粤语)、《曾经爱过你》、《爱情里没有谁对谁错》、《歌中故事》、《难道爱一个人有错吗》、《有情人终成眷属》、《缺点》、《我不后悔》、《不想》、《穿行》、《风雨中的美丽》、《格桑花开》、《那个冬季》、《漂》、《情人》共100首作品授权给原告集体管理。2012年6月22日,原告申请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到被告经营的位于开远市个私园区一行路62号“天上人间”音乐茶室V303号KTV包房进行证据保全,用该营业场所的点歌系统点播了上述涉案的100首作品。原告为此支出了公证保全费200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本院根据原告列举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就本案作如下评判:关于被告是否侵犯原告著作权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应当确认涉案歌曲的性质。涉案歌曲是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的、由一系列有伴音的画面组成、能够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音乐电视,系由特定音乐、歌词、画面等组成的较为有机统一的视听整体,其中包含了制片者多方面的智力劳动,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故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音乐电视作品,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保护。其次,应当确定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主体。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分别是涉案62部音乐电视作品的制片者,享有著作权。原告音集协作为经批准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据与其签署的授权管理合同,有权管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并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权利的行为提出诉讼主张。综上,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的放映服务,已经侵害了原告作品放映权,原告有权对被告侵犯涉案作品放映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关于被告如何承担法律责任及应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的放映服务,侵害了原告作品放映权,应当为其侵权行为向原告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主张,属于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非法所得,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音乐作品的类型、制作成本、流行程度和被告侵权行为持续时间、经营档次和规模,以及侵权行为发生地区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每首歌曲300元)。对原告维权取证产生的公证保全费2000元,属于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律师代理费、包间费及消费、工商查询复印费、交通及住宿费,虽然原告提交了部分票据作为证据,但原告不能证明票据是本案产生的维权费用,故不能确定费用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因此,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主张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经营场所内播放《地铁》等共100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二、被告徐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20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6元,由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负担1600元,由被告徐建平负担8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杨海波审 判 员 李增寿代理审判员 朵珠林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薛少倩 搜索“”